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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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摩天高雄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21樓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512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5年12月20日下午2時52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俊隆
 法院書記官  林宜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廈管理規約、存證信函、大廈管理組織報備
證明、大廈會議記錄、建物登記謄本、未繳戶明細表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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