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小字第4902號
原 告 玉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祥龍鞋業有限公司(原名:祥龍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肆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5年2月28
日,面額新臺幣(下同)24,479元,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票號BM0000000號,受款
人為原告之支票一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5年3月1日起,按
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核
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
,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
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
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票據法第13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
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
即95年3月1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
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4,479元,及自95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