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9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
原   告  陳玉仙
訴訟代理人  林其德
被   告  鄭聯芳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店簡字第1263號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於中華民
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2日下午5時在本院新店
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係上、下樓鄰居,原告所有房屋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號14樓(下稱系爭14樓房屋),被
告所有房屋位於同門牌號碼15樓(下稱系爭15樓房屋),原
告自民國99年8月15日起發現衣櫃及地板受潮,衣櫃上方門
軌因大量進水致膨脹變形無法開啟,經檢視係由系爭15樓房
屋浴室漏水所致,被告始終不出面處理漏水問題。原告系爭
14樓房屋受損,漏水、木工修復及油漆工程之修繕費用共計
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木板材料清潔3,000元,費用
合計18,000元。爰訴請被告如數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8,000元(原聲明請求修復漏水,後更正為給付修繕費
用18,0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購買系爭15樓房屋已經8年餘,浴室使用迄今並無漏水
情事,否則原告家中早已水滿為患,原告所稱漏水應係大樓
共管不及宣洩大雨,至發生滲漏現象,被告房屋亦有此情形
,是原告系爭14樓房屋滲水與被告無直接因果關係。
三、經查: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
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查本件系爭14樓房屋
漏水原因,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房屋浴缸漏水所致,惟未經其
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自無可採,另被告抗辯係
大樓共管不及宣洩大雨所致,然亦未經其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原告所否認,是其所辯亦無可採。惟原告修復系爭管線後
,即未再發生漏水情事,顯見系爭管線與系爭14樓房屋天花
板漏水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因系爭14樓房屋漏水無法證明係
因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之事由所致。應依上開規定,就系爭
漏水之維修費用即應由該樓地板上下方區分所有權人即兩造
共同負擔,各負二分之一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14樓房屋天
花板之維修費用合計18,00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惟就漏
水修復部分估價單雖載5,000元,然原告於100年3月8日言詞
辯論期日自承該部分修復金額為2千餘元(有該期日筆錄在
卷可參),因原告未舉證證明,且未敘明正確金額,本院審
酌一切情狀,認漏水部分修復金額以2,000元為適當,其餘
木工修復及油漆部分之修復費用各以4,000元為適當。另原
告請求木板材料清潔3,000元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
無可採。是原告主張修復金額即漏水、木工修復及油漆之費
用應為10,000(2,000+4,000+4,000)元,被告應負擔1/2
之維修責任即負擔維修費用5,000元(10,0002)。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維修費用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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