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店簡字第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吳藺薇
被 告 張世忠
號3樓
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偉智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簡字第62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0年3月22日下午
5時在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智民
法院書記官 游士霈
通 譯 林益彰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
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其中新臺幣貳仟伍佰伍拾元由
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壹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
張世忠於民國98年4月18日19時50分,駕駛被告世華環保工
程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
17線與中央路口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撞擊原告
所承保之被保險人 鄭慧玲 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
險人鄭慧玲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000元(
工資33,128元、塗裝24,954元、零件費用291,918元),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6條及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
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
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駕駛即被
告張世忠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
號000-00自用大貨車撞擊原告被保險人鄭慧玲所駕駛之原告
承保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之
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行照、駕照、估價單、照片、發票等件為證
,本院並函彰化縣警察局分苑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案
相關資料核認系爭車禍肇事原因為被告張世忠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車輛嚴重超載行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張世忠顯有過失,對原告
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世華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為張世忠
之僱用人,依上揭規定,亦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
輛於97年3月出廠,原告修復所需之花費,其中工資33,128
元、塗裝24,954元、零件費用291,918元,有原告提出之行
車執照、估價單及發票為證,堪信為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
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
之使用年數為1年1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超過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不予
繼續折舊。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291,918元部分,
扣除附表一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78,536元,加上工資33,128
元、塗裝24,954元,共236,618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
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修車費為236,6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
日即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二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法官李智民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游士霈
附表一(折舊計算式):
291,918x0.369=107,718元
(291,918-107,718)×0.369×1/12=5,664元
291,918-107,718-5,664=178,536元(折舊後殘值部分)(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