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0年度店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店小字第26號
原   告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冠蓓
被   告  張水壽

訴訟代理人  張連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店小字第26號返還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伍仟柒佰肆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6年10月30日與被告就門牌新北市
烏來區(原台北縣○○鄉○○○街○號1樓及地下1樓簽訂房
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自96年12月1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
止。雙方嗣於98年5月18日合意調降為自98年6月1日起至99
年5月31日止之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稅金額
為108,000元),嗣後雙方合意於99年5月15日提前終止該租
約,但99年5月份之租金支票已由被告張連進兌領,因雙方
租約已經終止,則被告無由收取同年5月16日起至5月31日止
之租金55,742元,經原告通知被告返還,被告置之不理,爰
依法請求被告如數返還上開溢收租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5,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針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原告係於99年5
月24日才聯絡上被告兼訴訟代理人,原告已依約在1個月前
通知被告提前終止租約,被告於99年5月15日未依約點交,
被告受領遲延,被告主張要扣原告該部分租金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雖同意在99年5月15日終止租約,但原告直到99年5月23
日經被告通知後,始於99年5月24日來寫終止租約契約書,
故租金要算到99年5月底,被告有將押金餘額退還。
㈡99年5月15日原告是要來終止租約,被告住在系爭房屋3樓,
當天被告在等原告來終止租約,但原告一直未派人來,直到
99年5月23日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才在99年5月24日來辦理
終止租約契約書。
三、經查: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
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又租賃契約,依
前兩條之規定終止時,如終止後使到期之租金,出租人已預
先受領者,應返還之,民法第454條亦有明文。系爭租賃契
約已經原告依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第6條約定先期通知被
告於99年5月15日終止本件租約,亦經兩造合意簽訂之終止
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於該日終止契約,有原告提出為被告不
爭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及存證信函等影
本附卷可稽,則系爭租賃契約已於99年5月15日終止。又被
告既已預先收取99年5月當月份之租金,為兩造所不爭,則
就該溢收部分即99年5月16日起至5月31日止之租金,依上揭
規定被告即應返還原告。雖被告辯稱原告於99年5月15日並
未前來終止租約,遲至99年5月24日才簽訂終止租賃契約書
,故租金要算到99年5月底云云,惟查原告於99年4月6日已
經通知被告於租約終止日即99年5月15日應配合辦理系爭房
屋返還點交暨押金返還事宜,此有該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
,被告亦承有收到該函,此有本院100年3月8日言詞辯論筆
錄附卷可稽,則被告自應屆期赴系爭租賃房屋辦理點交,惟
被告並未赴該房屋與原告辦理點交事宜,為被告所不爭,雖
被告辯稱其住在系爭租賃房屋之3樓,惟該地址並非點交系
爭房屋之處所,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於99年5月15日亦未
到系爭房屋配合被告辦理點交房屋暨押金返還事宜,被告即
有受領遲延情事,其上開所辯,洵無可採。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租約終止後溢收之99年5月16日起至5月31日止之租金55,7
42元,揆之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7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
99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原告得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李智民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1段248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書記官游士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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