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楨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0年度毒偵字第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楨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安非
他命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管分裝杓壹支、熱熔膠條壹支均沒收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款、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宜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