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427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黃亭婷
被   告  蕭朝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96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9年5月4日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消費簽帳使用,但應於各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就剩餘未付帳款給付自
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929%計算循
環利息。被告因未按期繳款,迄至94年12月5日止,尚欠信
用卡消費簽帳款新臺幣(下同)69,696元未償,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玆因訴外人佳信銀行已於94年
12月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刊登報紙而為公告。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696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得益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款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為證,信
屬實在。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69,696元,及自94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及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