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3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338號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蘇其昌 被上訴人 鄭友蕙 被上訴人 姜炳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10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鄭友蕙與姜炳正間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六樓之一之房地於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四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姜炳正就前開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友蕙所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上訴人間之無償移轉行為有害及其債權,請求被上訴人就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6樓之1之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於101年9月14日及101年10月22日以買買為原因之債權行為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姜炳正應將系爭房地於101年10月22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友蕙所有,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以被上訴人間有償行為害及其債權為由,變更訴之標的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訴訟標的,撤回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訴訟標的,經被上訴人姜炳正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102年12月31日筆錄),且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原告前開變更之訴,其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此部分應屬訴之變更,揆之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核無不合。
本件被上訴人鄭友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友蕙向上訴人申請信用卡使用,卻未
依約繳款,積欠新臺幣(下同)93,04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上訴人鄭友蕙為逃避強制執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鄭友蕙之夫姜炳正,並於101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二人明知受讓系爭房地有害及上訴人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代位被上訴人鄭友蕙就被上訴人鄭友蕙與姜炳正間就系爭房地於於101年9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姜炳正就前開不動產於10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友蕙所有。
被上訴人姜炳正則以:被上訴人鄭友蕙積欠多家銀行欠款,被
上訴人已代償1,850,054元後始受讓系爭房地,並非無償行為,不知上訴人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鄭友蕙方面:
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鄭友蕙積欠上訴人信用卡債務93,044元及
其利息、違約金,於101年9月14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出賣於被上訴人姜炳正,並於101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上訴人提出本院債權憑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房地異動索引表可按,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有償移轉行為,有害及其
債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經查:
㈠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
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買賣係屬典型之有償行為,良以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將財產出賣於人,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債權人即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法院撤銷。縱令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賣與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所得價金對於該債權人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得以訴請撤銷買賣行為,究不能認其行為為無償,尤難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法條第一項之詐害行為,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民事裁判)。準此,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48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害及債權,謂因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不能獲得滿足。換言之,因債務人之行為而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若債務人雖為減少財產或增加債務之行為,而其資產、信用及勞務等,尚足以清償債務時,對於債權既無妨礙,自不得撤銷之(參 孫森焱 ,民法債編總論下冊,頁646)。而所謂有害及債權,是否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316號判例雖認為行使撤銷權不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本則判例於90年4月17日經最高法院90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然就撤銷權制度之沿革言,撤銷權之行使乃以保全債務人之共同擔保,即責任財產為目的,茍其責任財產尚足清償債務,債權之擔保即無欠缺,茲如不以債務人之無資力為要件,顯係逾越撤銷權制度之原有機能;且就實質意義言,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債務人之責任財產回復詐害行為發生以前之原狀,撤銷權人對於保全所得債務人之財產,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足見撤銷權之行使,實以維護債權之共同擔保為目的,並非為確保特定債權之直接履行,是撤銷權之成立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必要(參孫森焱,前揭書,頁648)。又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資力之狀態。從而,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再者,行使撤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故無保全必要;行使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銷權之實益(參孫森焱,前揭書,頁651、652)。
㈡被上訴人鄭友蕙於101年9月14日出賣系爭房地於被上訴人姜炳
正時,已陷於無資力之事實,有被上訴人鄭友蕙自98年至10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可憑(置於卷外),並為被上訴人姜炳正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7頁、103年1月22日筆錄),可堪認定。另上訴人於97年3月18日查封系爭房地時被上訴人姜炳正在場,有執行筆錄可憑(見97年度執字第6892號卷第28頁),準此,被上訴人姜炳正受讓系爭房地明知被上訴人鄭友蕙前開債信不良等事實,況被上訴人姜炳正自認代被上訴人鄭友蕙代償金額1,850,054元始受讓系爭房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103年1月22日筆錄),準此,被上訴人二人均明知被上訴人姜炳正受讓系爭房地有害於上訴人之債權,從而,揆之前開說明,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上訴人間就101年9月14日及101年10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上訴人姜炳正應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友蕙所有,應屬有據。被上訴人姜炳正空言否認不知上訴人債權,顯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鄭友蕙與姜炳正間就系爭房地於於101年9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10月2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姜炳正就前開不動產於101年10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鄭友蕙所有,應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244條第2項,已如前述,因此,上訴人上訴聲明顯係誤載為上訴人代位被上訴人鄭友蕙云云,自屬有誤,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兩造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本院經審酌兩造其他攻擊方法
及證據,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詳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高文淵
法官王世珮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余承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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