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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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尤宣予尤宜玲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孫瑞宗 債權人 尤彥媖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羅五湖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黃三桂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依據債務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其財產僅有存款新臺幣2,156元、富邦產險一年期傷害險、富邦壽一年期醫療險,因一年期保單多無解約金,並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程度,就前開數額存款,債權人受償有限,需耗製作分配表、送達公告等勞費,堪認前開財產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自應終止本件清算程序。且前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通知各債權人應於文到10日內,就本院終止本件清算程序具狀陳述意見,該項通知業已合法送達,迄今各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7月2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汪俊賢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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