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小字第30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駱瑞淇
被 告 王美 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叁
萬叁仟陸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
為誠泰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
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
應於每月4日繳款截止日前還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
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
,應給付自上開發卡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
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6月20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月28
日已積欠消費款新臺幣(下同)33,612元、連同利息及違約金合
計積欠48,145元,嗣原告受讓新光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被告
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
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