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旗小字第11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雷孟書
被 告 林瑞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
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