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南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巴黎花都NO.2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元方
訴訟代理人  陳冠竹
被   告  張君鴻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
○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捌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巴黎花都NO.2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所有之建物
為臺南市○區○○段1172建號,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
路一段234巷25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每月應繳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1,850元(含1樓基本費1,700元、車位保養費1
50元),被告既為區分所有權人,自應依住戶管理規約繳納
管理費。詎被告自民國92年1月起至100年5月止,共積欠101
個月之管理費合計186,850元【計算式:1,850(元)×101
(月)=186,850(元)】未繳,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並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巴黎花都NO.2公寓大廈規
約、巴黎花都NO.2公寓大廈管理費收繳辦法、臺南市政府府
工使一字第1000483360號函、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永康大
橋郵局第222號存證信函、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件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經本院調查
原告所提證據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
㈡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同法第233第1項亦有規定。依原告提出
之系爭公寓大廈規約第10條第5項約定:區分所有權人若在
規定之日期前未繳納應繳金額時,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
百分之10計算。本件原告另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訴狀繕本於100年7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臺南市東門派
出所,於100年7月29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即100年7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給付本件管理費186,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之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家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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