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0年度潮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潮簡字第112號
原   告  曾克彬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曾鄉偉
被   告  藍見宗
訴訟代理人  邱菊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295-甲、面積三點八四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
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曾鄉偉起訴時主張如後開第二項
所載之原因事實,嗣因原告曾鄉偉非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然為該地所有權人曾克彬之父
親,並協助耕作,收取農作收益,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曾克彬
亦為後開第二項所述損害之受害人,因此,原告曾鄉偉於訴
訟進行中請求追加曾克彬為原告(卷183頁、184頁)。本
院認為:原告二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如後開第二項所
載),且被告就本件訴訟爭點已充分完全辯論,對於上開追
加曾克彬為原告部分,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
結,故原告曾鄉偉上開追加曾克彬為原告,核屬上開民事訴
訟法所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曾克彬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
土地,現由原告曾克彬父親即原告曾鄉偉及眷屬耕作收成,
並由原告曾鄉偉及配偶收取管理上開土地農作收入,而上開
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29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相鄰,
系爭土地南側原有約5公尺寬既成排水溝(下稱系爭溝渠)
,供此區域土地排水之用,惟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在系爭
溝渠範圍內興建水泥地上物,其中如附圖編號295-甲之地上
物(下稱系爭地上物)使系爭溝渠寬度變狹窄,已影響溝渠
排水功能,導致每逢下大雨,因系爭地上物堵塞而無法疏濬
水流,雨水漫流到294地號土地,致使農作物受損。原告向
佳冬鄉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又向屏東縣政
府陳情系爭溝渠遭系爭地上物堵塞一事,但屏東縣政府函覆
系爭溝渠屬私人土地範疇內,而建議原告循司法途徑處理,
為此,請求法院依據上開所述之原因事實而適用法律,判決
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曾多次發生界址及使用範圍是否越界之爭
議,原告且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挖土,用以填塞原告所有
土地流失的部分,但系爭土地並非水利地,原告卻不斷聲稱
系爭土地是水利地。被告未施作系爭地上物時,下大雨偶爾
淹水,但於施作完成後,發現原告土地部分之水道有砍掉的
樹幹橫放,之後已移除,並非系爭地上物設置而淹水的。水
利地有一定寬度,但私人留道是兩造意願,系爭土地是被告
私人土地,但百年來不斷被侵佔、被沖刷,被告曾於88年間
至佳冬水利會申請施作系爭溝渠工程,但水利會表示系爭溝
渠非管轄範圍,亦無經費,且屬於私人土地,要私人自己作
,爾後,被告邀集鄰地297地號土地地主商量共同施作,但
未達成共識,所以,被告想求人不如求己,而施作擋土牆,
被告並無違法之處,哪有拆除道理,系爭土地就是被告私人
的土地,有絕對的使用,田地用來耕作,地盡其用,不是社
會利益。被告有能力將四周整頓,進行合法的水土保持擋土
設施,還要他人七手八腳的嗎。原告之地並不會因被告之地
受影響,原告是無稽之談,沒有上游影響下游之事,經過多
次的大天災,並沒有一次有影響鄰地淹沒無法收成,但農業
之地受天災,不是被告所造成,原告曾克彬之地有損害,可
以請求政府補助,故天災不因被告之地有任何不法情事,造
成原告曾克彬之無理控告,被告之地幾十年來是以寬宏之心
,被告沒有違法,也沒有不想要公用役地。如要提出公用役
地,是雙方共同提出相同的土地,不可有另一方多出之理,
況且88水災之後,水利地有一定的規準,並非原告希望有多
寬就要有多寬,上游如留有50公分寬,則下游就應要留100
公分寬,且原告之地已在民國78年就已經超越被告之地蓋擋
土牆,在界址不明之下,使用了20多年。被告在系爭土地後
端距離界址位置,已分別於兩端各預留8尺、1尺寬度,供
水路之用,但對岸土地曾展來沒有留水路寬度,不願出地,
且設置的擋土牆卻比被告的還要高出許多,水道既然是雙方
共同使用,當然各出相同土地面積才合道理等情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地上物妨阻系爭溝渠排水,導致原告所有
及利用之294地號土地受損害,而被告則否認有妨阻排水之
情事,並以前情為辯,則本件訴訟應釐清之爭點為:系爭地
上物是否有妨阻排水,致損害原告所有及利用之294地號土
地?茲分述如下:
(一)相鄰關係,是民法為調和鄰接不動產之利用,而就所有人
間及與土地利用人間所定之權利義務關係(參照民法第80
0條之1規定),各相鄰不動產所有人或利用權人,本得
自由用益或排除他人之干涉,但各所有人或利用權人如僅
注重自己權利,而不顧他人權利之需求時,必將導致相互
利害之衝突。有鑑於此,民法遂就相鄰不動產所有權(或
其他土地利用權)之行使,為一定程度之介入與干涉,適
切調整不動產所有人間及與土地利用人間之利益狀況,故
民法相鄰關係之規定(民法第774條以下),使得不動產
所有權之行使,負有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義務,
即所有權內容之限制;反面而言,不動產所有權行使,遂
有要求他所有人為一定消極不作為或積極作為之權利,是
所有權內容之擴張,足見,相鄰關係規定,具有形成不動
產所有權內容之作用。而相鄰關係既在調整不動產所有人
間或與利用人間之權利衝突,基於土地用益具有高度之互
補性,其建構基礎中,包含⑴相鄰關係人間基於睦鄰之相
互關顧義務,提高彼此不動產利用之經濟效率,未減少自
己之受害,就必須減少自己之有害活動;⑵基於權利行使
必須符合公益之原則,調整個人對於社會之利益,諸如導
向於社會經濟價值之增進(民法第775條、787條)、公
共衛生之維護(民法第779條、782條)、紛爭之預防(
民法第774條、795條),是不動產所有人就不動產之用
益,於可能範圍內應符合公共利益,可謂所有權社會化之
具體表現。以水之相鄰關係而論,自然流至之水,低地所
有人不得妨阻(民法第775條參照),此因水性就下,低
地所有人對於自然流至之水,若任意妨阻,將有害土地之
利用及大眾之公共衛生,故使低地所有人對此有承水義務
,承水義務人若有所建設,而變更水流或寬度,致自然流
水阻塞(民法第784條參照),則無論是基於故意、過失
或有其他目的,均為承水義務之違反,此等土地因排水或
引水所設之工作物阻塞,致損害於他人之土地,或有損害
之虞者,土地所有人應以自己費用,為必要之修繕或疏通
(民法第776規定),而低地所有人或其他利用權人可依
侵權行為或所有權物上請求權,請求排除之。
(二)經查,流經兩造土地範圍內之自然之水,是天然地勢所形
成,非屬於行政機關或水利會以人工建設而成之事實,有
屏東縣政府承辦人員 江國豐 、屏東縣水利會承辦人員林志
仁,於本院初次勘驗系爭土地現場之際 陳明 無訛(卷23頁
),因此,應先予肯認:行經兩造所有土地範圍內之水道
,是供自然流至之水排放而用,系爭土地為上游,原告曾
克彬所有294地號土地則為下游,二地緊鄰,而系爭地上
物則為被告所建設,為排水之工作物,設置目的在於排放
流至系爭土地之自然之水,且減少系爭土地因水流沖刷而
流失土壤。
(三)承上,關於系爭地上物是否設於原有水道範圍內,而妨阻
排水之疑義,依據現場勘驗結果,其中系爭土地鄰地即29
6地號土地與水道間有一斜坡,此斜坡與平坦之水道(水
道底部)相連接,而此水道寬度兩端,一端為該斜坡,一
端則有姑婆芋植物,其水道底部自然寬度達3公尺餘(詳
卷163頁勘驗筆錄,及165頁、166頁之照片);再衡量
系爭地上物東南側與上開296地號土地前後地勢、景觀上
之變化,現況由296地號土地利用權人於系爭地上物外側
堆置沙包,有香蕉樹、雜草叢生(詳卷附167頁至169頁
照片),對照系爭地上物設置前之景觀,該地則為平坦之
水道流經地,無沙包及香蕉樹雜草等阻礙水流(詳卷附被
告提出之綠色資料夾編號2-3、2-4照片),由此顯見,
上開沙包,香蕉樹、雜草等水流阻礙物,係因系爭地上物
設置後,水流遭逢系爭地上物東南側之擋土牆部分,使得
水流宣洩不及,沖刷296地號土地,導致土壤流失,而採
取之防範措施;另外,根據被告所提出系爭土地土壤自然
流失或者遭人挖取之現場照片,系爭土地與原告曾克彬所
有294地號土地一端,系爭土地原以簡易之鐵皮及沙包,
填高部分地勢,然與水道相交之處,仍為斜坡,亦有自然
流至之積水,部分土地土壤有青苔生長(詳上開綠色資料
夾編號1-4照片),及被告於系爭地上物內側地表土壤之
下,埋設有2道排水用之涵管(詳卷附5頁照片)等情,
堪認系爭地上物確實設置於原有自然流至之水之路徑內,
且系爭地上物已縮減原有水道路徑寬度。
(四)至於系爭地上物是否有妨阻水道排水,造成水流宣洩困難
,影響四周土地利用之爭議,本院擬囑託具有水利學識經
驗之專家為鑑定,而由兩造對於鑑定機關及人選表示意見
後,選任 洪觀英 水利技師為鑑定人,依據洪觀英水利技師
鑑定結果,已綜合分析系爭地上物所在排水區域可能最大
之降雨量,及經濟部水資源局(水利署前身)研究成果製
成之各種設計暴雨深度等值線圖作為此區域排水治理保護
標準研擬之依據,並推估降雨強度、及以此排水系統之等
級為佳冬鄉地方性局部區域排水之屬性等為考量,而評估
系爭地上物所在之水道通洪能力,並根據此排水區域溝渠
縱橫斷面實測結果,雨量站頻率分析所訂設計降雨強度,
各項水理分析參數,及運用HEC-RAS程式分析,鑑定結果
為:系爭地上物之段落區域,因溝渠排水面積縮減約有53
.5%,造成水面上漲而溢淹至右岸,若降雨量達10年重現
期距之設計降雨時,則系爭地上物會造成有0.13M-0.24M
之淹水深度,而此結果與卷附27頁、32頁之照片水流氾濫
情形相符(詳卷附鑑定報告書第21頁、29頁),因此,系
爭地上物設置後,被告固然有預留自然流至之水之通路,
然系爭地上物設置於原有水流路徑之範圍內,導致縮減原
有水道寬度,而產生妨阻排水之情形,並使得水流漫流至
原告所有及利用收益之下游端土地即294地號土地,而該
294地號土地目前栽種農作物使用,此等水勢漫流,淹沒
294地號土地地表土壤,使得農作物因排水不良而減少收
成,甚或無法收成之虞,已致損害於294地號土地。從而
,原告曾克彬為29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而原告曾鄉偉為
原告曾克彬之父親,與原告曾克彬同財共居,協助耕作
294地號土地,並由原告曾鄉偉收取294地號土地農作利
益,依據民法第800條之1規定,堪認原告曾鄉偉亦為
294地號土地之利用人,原告2人本於上開第(一)項所
述之土地間水之相鄰關係為基礎,主張被告所設置之系爭
地上物阻塞自然流至之水,致損害於原告所有及利用之
294地號土地,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84條規定,請求
原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亦即回復系爭地上○○○區○
○○○○道),即屬有據。
(五)末者,兩造爭議之本質,在於包含流經兩造土地在內更為
上○○○區○○○道,應如何管理維護及建設,方能達成
水道兩側土地所有人及利用權人之共同利益,而此爭議本
質又○○○區○○道是否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以原
告○○○區○○道有百年歷史,而被告亦陳述有30多年歷
史(卷23頁),再參酌此範圍之水道上下游集水區域及面
積,合計達20餘公頃,有甘蔗田、魚池、及各項農作物經
營(詳卷附鑑定報告書第6頁,航空影像套繪圖),流經
空軍靶場、昌隆示範公墓、新埔、羌園等地,涉及多數不
特定人用水、排水之利益,且此水道是天然地勢所形成,
非屬於行政機關或水利會以人工建設而成,因此,倘若予
以肯認:流經包括兩造所有土地範○○○區○○○道,提
供公眾排水、用水之功能均未曾中斷,而有數十年歷史,
而成立公用地役權。準此,以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
流經包含兩造所有土地範圍內水道兩側之土地,就行使渠
等個人之財產權,自應受社會責任及環境生態責任之限制
,亦即此等水道區域土地所有權人對渠等所有在水道範圍
內之土地使用、收益、處分將因公用地役權存在而受有限
制,渠等因此類責任使財產之利用有所限制,可謂個人利
益之特別犧牲。然舉如被告陳明系爭地上物所在區段,尚
有對岸土地設置擋土牆,未保留原有水道範圍等情事,多
數相關土地所有權人仍基於個人土地私益保護,而忽視上
開應予特別犧牲之部分,因此,無論被告上開所述曾邀集
相關土地地主協商管理整治水道,或兩造曾對相關水利權
責機關提出救濟等相關作為,均未得要領,在私益與公益
彼此衝擊○○○區○○道管理整治紛爭自無休止可能。從
而,徹底杜絕包含流經兩造土地○○○區○○○道,為如
何建設及管理維護之爭議,宜應由水利主管機關偕同水利
工程人員,本於職權,詳加認定此區域性自然水流如何妥
善規劃水利事業?如何達成區域排水?相關自然形成之水
流路徑有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妥適依據水利法及其他
相關法令,進行通盤檢討,而為整體性之水利規劃,兩造
及其餘相關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此區域自然流至之水流通路
,究應如何管理建設及運用,即有可遵循之準則,上開爭
議自可為一次性之解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請求依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適用法律而為判決
,依據民法第775條第1項、第776條、第784條第1項規
定,系爭地上物已造成原告所有及利用之294地號土地受有
損害,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767條規定,請求排除此
項損害,亦即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
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書記官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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