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聖富坩堝有限公司,均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依據同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以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公訴人認被告等涉前開犯嫌,係以告訴人之指訴、訃文壹件、員工打卡表、被告丙○○供陳告訴人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請准喪假壹日、證人 陳淑貞 之證述等為據。
參、訊據被告等人,被告丙○○供稱:「我沒有打電話給 陳忠 〔中〕和〔表明解僱之意〕。」、「我沒有〔在陳忠〔中〕和的簽到卡上打曠職〕」〔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簽到〕卡也不是我蓋的,存證信函我也不知道。
」〔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是的〔乙○○之前就是公司的員工〕,我公司倒時,我也有些貨款給他們收。」〔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簽到〕卡片不是我蓋的,是員工甲○○打卡的」〔參見本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乙○○請假是跟經理請的,工人我沒有管理。」、〔乙○○是否因其岳父死亡請喪假〕都是跟經理請假的。我不管這個。」、「〔員工請假事宜〕經理准就可以。」、「我聽經理說乙○○總共請三天假,就是到二十八日為止,我從不管工人的事。」、「沒有〔以電話職退乙○○〕」、「沒有在乙○○的簽到卡上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打曠職〕是公司主管人事的經理甲○○製作的。」、「〔寄給乙○○之存證信函〕這不是我寫的,是公司的人寫的,他們說當時我還是公司負責人。」、「〔員工請假〕都是口頭說,沒有寫假單。我確實沒有辭退被告〔應係告訴人〕。」〔參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甲○○供稱:「我是聖富坩公司現任負責人,但我也和解了〔庭呈和解書〕」、「〔在陳忠〔中〕和的簽到卡上打曠職〕是會計小姐打的。」、「是的〔公司請假只要口頭報告〕當時我試〔是〕管工人的,我在〔再〕報告丙○○的,我在〔再〕告訴會計小姐,陳忠〔中〕和當時是我告訴會計小姐打曠職,當時陳忠〔中〕和只有請假二天而已。」、「〔證人 李巧雲 在偵查時之證言〕他是會計小姐,他說的實在。」〔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丙○○做到今年元月說工廠要宣布倒閉,我為了要照顧工廠的員工,我就承擔起來,但我認為之前的公司所負得債務我不應該承擔才對。」〔參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等。
肆、查:
一、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同法第十七條所定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勞工資遣費係就僱主依同法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而定,兩者規範之事實、請求權之基礎均不相同,析言之,勞工無前項曠工事由,乃雇主竟『主張』終止勞動契約,僅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工不因之取得『資遣費』請求權,亦即勞、資雙方均應依原訂勞動條件由勞方供給勞務、資方給付薪資;次按「勞資爭議之標的為資遺費請求權有無之問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之規定,係屬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可作為勞資爭議處理之標的。」,業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八七台勞資三字第0三二八八九號函釋在案〔載台北市政府公報八十七年秋字第五五期〕,「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八條〕、「違反第七條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條〕、「違反第八條規定者,各處二萬以元下罰鍰。」〔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十一條〕。
二、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係請求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給付『資遺費』、『預告工資』等,此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八九北府勞資字第一二五三一六號函附告訴人提出之『申訴書』足參〔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卷第一、二頁〕,復有臺北縣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處理『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貳件足佐〔附同上卷第七頁、第十二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之爭執係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四條所定『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復經臺北縣政府『協調』,按諸前述,在勞資爭議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曠工』亦在禁止之列。
三、關於起訴書載:「〔乙○○〕又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口頭向丙○○請准喪假伍日,至同月三十一日止〔其中一月三十日為星期日〕。」壹節,查:
〔一〕告訴人乙○○之簽到卡〔原本附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二五頁附證物袋內〕,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下班』欄經打印「28,16:31」,有該簽到卡足參,據此推見告訴人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到班。苟告訴人確曾於同月二十六日以口頭向丙○○請准喪假『伍日』,曷以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到班』?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乙○○所請喪假〕一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貳天」〔參見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四三號卷第二二頁反面〕,與證人即聖富坩堝有限公司會計小姐李巧雲證稱:「〔乙○○在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有〔請假〕,請了貳天」〔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卷第二0頁反面〕,互核相符,佐以告訴人提出之訃文載告訴人之岳父 呂樹木 往生後,係於「八十九年元月『二十七日』」家祭告別,同日 啟靈 安葬〔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卷第三頁〕,並告訴人乙○○於同年月二十八日至聖富坩堝有限公司『打卡』『上班』等情,堪認告訴人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含〕之後,未再請喪假,若否,告訴人曷需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下午『到班』?凡此情節,未便遽認聖富坩堝有限公司主管人事人員將告訴人未到班情節,於前開簽卡「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打印『曠職』,有何涉及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作成文書之犯嫌。
〔二〕至乙○○之簽到卡,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除公休與星期日外,均經打印『曠職』,有前述簽到卡足參,惟此期間,均在前述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按諸前述,勞方之乙○○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曠工』亦在禁止之列,復未據告訴人乙○○舉證證明曾獲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准假,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主管人事人員將告訴人未到班之情節登載為『曠職』,亦無登載不實可言。
〔三〕審酌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現任代表人甲○○陳稱:「〔在陳忠〔中〕和的簽到卡上打曠職〕是會計小姐打的。」、「...陳忠〔中〕和當時是我告訴會計小姐打曠職,...」等情,與被告丙○○辯稱:「乙○○請假是跟經理請的,工人我沒有管理。」、〔乙○○是否因其岳父死亡請喪假〕都是跟經理請假的。我不管這個。」、「〔員工請假事宜〕經理准就可以。」等情,互核相符,亦見乙○○之『簽到卡』打印『曠職』之行為人,非被告丙○○,未便遽認被告丙○○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嫌。
四、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解僱通知書」執告訴人『曠職』為由,將告訴人『解僱』,固有「解僱通知書」影本可稽〔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四五八號卷第八頁〕,惟如前述,縱認告訴人並無被告主張之『曠職』事由,亦僅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勞工不因之取得『資遣費』請求權,亦即勞、資雙方均應依原訂勞動條件由勞方供給勞務、資方給付薪資,凡此,不能遽認被告丙○○有何未盡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所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之情事,核與同法第七十八條之構成要件迥不相當,亦無據同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論處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以同法第七十八條罰金刑之餘地。
五、末查,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業與告訴人乙○○成立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業據提出和解書附本院卷足參,告訴人並陳明不再追究〔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至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以「解僱通知書」將告訴人『解僱』,是否違反「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七條〕之規定,非本院主管,不予贅述。
六、末查,被告聖富坩堝有限公司之代表人業於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變更為甲○○,此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三日九十北府建登字第一0七九九六號函附該公司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在卷足參,爰據之補正如人別欄。
七、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事證,足認被告等涉公訴人起訴之犯嫌,當屬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