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阡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阡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
一、黃阡民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43、405、650、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3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居所,同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105年5月24日9時15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91頁、第95頁反面),且被告之尿液經警方於105年5月24日9時15分許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年6月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採尿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本件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綜上所述,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二)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又於1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下稱第③、④罪);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①至⑤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2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4年2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犯多次施用毒品等罪,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前已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案犯行,且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二種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仍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併衡酌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參酌其前案施用毒品判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上開被告所用來施用毒品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沒收該玻璃球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丁婉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瑋芷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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