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號抗告人 林于瑄 相對人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票字第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之本票,內無條款明細與說明,是不當得利詐欺一個家庭主婦的不知與無知云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相對人於原審執以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影本(見原審卷第4頁),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地、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前揭抗辯事由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史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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