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簡抗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榮民就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簡抗字第16號抗告人 尹守信 相對人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新北市榮民服務處代表人曲良治(處長)住同上上列抗告人因榮民就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更為裁判。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如有必要,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觀行政訴訟法第
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裁定以:相對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3年12月26日以新北處字第1030015419號函函知 尹香圃 其103年度就養榮民資格驗證,經審查結果不合就養規定,自104年1月1日起停止就養(下稱原處分),經尹香圃提起訴願,遭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決定駁回其訴願,尹香圃之子即抗告人不服該訴願決定,以其對尹香圃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加重其負擔,乃以其為「利害關係人」,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58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乃尹香圃(抗告人之父),而非抗告人,又抗告人雖以其對尹香圃負有扶養義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將加重抗告人之負擔,乃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惟縱使抗告人所述屬實,然其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言,亦僅具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是抗告人並無直接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故抗告人以其為「利害關係人」而提起撤銷之訴,於法自屬不合,且不可補正,乃以裁定抗告人之訴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之父尹香圃,現已高齡92歲,行動不便,且患有失智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已實質喪失行為能力,縱以其名義起訴,亦毫無能力處理訴訟及法庭上之應對。而抗告人為尹香圃之長子,互為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負有扶養義務,且尹香圃因年邁及失智而喪失工作及生活自理能力,其生活之所須完全由抗告人獨力負擔,原處分對尹香圃之停止就養,當然必須由抗告人負擔其生活所須,抗告人對於尹香圃既有法定扶養義務,則抗告人與尹香圃間當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縱尹香圃現有財產足以支應停止就養後之生活所須,但將來亦必然侵害抗告人之法定繼承權,是以無論現在或未來,抗告人皆受有原處分之法律上當然侵害,原裁定顯有違誤之處。(二)原裁定指抗告人並無「直接」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然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及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均未提及「直接」二字,故僅需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受侵害即為已足,不以直接為必要,原裁定之理由實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若利害關係人必須以直接法律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為要件,除原受處分人以外,不可能有其他足任利害關係人,則行政訴訟法特設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訟之規定豈非形同虛設?並聲明:1.原裁定廢棄。2.請准裁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為裁判。
四、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有明定。而「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六四一號解釋意旨,不服受理訴願機關之決定者,雖非原訴願人亦得提起撤銷訴訟,但以該訴願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為限。故利害關係相同之人,自不得依前述規定起訴,應自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其未提起訴願,基於訴願前置主義,原則上不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惟於例外情形,如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及其他有相同利害關係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則既經原訴願人踐行訴願程序,可認為原提起訴願之當事人,有為所有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訴願之意,應解為與原訴願人利害關係相同之人得逕行依同法第四條第一項起訴。」(最高行政法院93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抗告人為尹香圃之子,相對人對尹香圃停止就養,係認定尹香圃全家所得依輔導會函轉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提供之全家人口財產及101年所得比對資料,超過103年就養審核標準新臺幣20萬8,812元,具有國軍退除役官兵就養安置辦法第6條第5款:「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退除役官兵申請安置就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全部供給制安置就養:……(第5款)
五、申請人全家人口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超過當年直轄市、臺灣省與福建省中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平均每人每月限額之平均數額。」之情事,故自104年
1月1日起停止安置就養。惟抗告人既為尹香圃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對尹香圃負有扶養義務,而依民法第1119條之規定:「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則被告是否對尹香圃就養安置,攸關尹香圃受扶養之需要及抗告人對於尹香圃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是抗告人主張原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非僅有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且訴訟標的對於原訴願人尹香圃及有相同利害關係之本件抗告人必須合一確定,與原訴願人尹香圃利害關係相同之本件抗告人自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起訴。
(三)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非利害關係人,而認其起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所提之撤銷訴訟,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又抗告人之訴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須由原審法院調查事實始能判斷,本件自應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林玫君法官洪慕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