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再字第2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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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再字第2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原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 柯文哲 (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 律師
洪千惠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南港區台肥新村○○○區○○段○○段120地
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都市更新會代表人 黃碧禪 訴訟代理人 吳文琳 律師
林桑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都市更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
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
27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且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法院並無庸命其補正。」、「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970號裁定、改制前行政法院67年判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被告前因都市更新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
民國103年5月1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作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關於臺北市南港區台肥新村○○○區○○段○○段120、120-20地號等2筆土地更新單元輻射污染建築物更新之基準容積,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應依內政部91年1月31日台內營字第0910081318號函說明二第㈢點所述之計算方式作成處分」(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判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而確定在案,該判決已於103年10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572號卷第66頁),是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
1日)起算30日,算至103年11月30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順延至103年12月1日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4年3月17日始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1頁),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再審原告主張伊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
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稱該未經斟酌之證物為「修訂南港區基隆河以南,惠民街以西,縱貫鐵路以北,向陽路以東附近地區細部計畫(通盤檢討案)」(下稱「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而伊係於再審被告重新申請容積認定,於104年2月16日調閱相關卷證後始知悉此項證物,是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期云云(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狀第1至2頁),惟查:
⑴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參照),且須以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⑵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其「發現」時間點之決定,並非完全以「訴訟當事人『實際』且『明確』知悉該證據方法之存在」為判準,反而應以「按日常經驗法則推導,當事人客觀上有可能知悉該證據方法存在」為其判準。因此當一項證據方法客觀存在,且其取用之實證途徑或規範程序公開,而為社會大眾所可輕易掌握者,該證據方法自該時點起,即屬已被「發現」。訴訟當事人不得主張「其實際上取用該證據方法並知悉該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關連性」之時點在後,而要求從該實際取用並瞭解該證據方法之時點來決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時點。若不如此詮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發現」,當事人對證據方法搜集之努力即會有所懈怠及漠視,並使再審程序之開啟太過容易,造成法律狀態的不安定(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其主張之證據方法,因不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在原審未能及時提出者為限。
⑶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漏未斟酌之證物為系爭都市計畫細部
計畫,惟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係再審原告於71年2月17日所對外公告(本院卷第9頁),依一般經驗法則,該證物應在再審原告之支配管理下,且亦無被限制取閱之情形,是依社會一般通念,再審原告應當早已知悉此項證據方法之存在,再審原告自有取得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可能,然再審原告遲至前程序判決言詞辯論終結時點,皆未提出申請調閱該證據方法並在訴訟中提出,係屬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之事由,揆諸前開之說明,再審原告自不得以其係於再審被告重新申請容積認定,於104年2月16日調閱相關卷證後始知悉該項證物之存在,而認應自該時點認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業已逾期,自不合法。
⑷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證物」者,乃
指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或真偽之認識方法;若當事人提出者為主管機關討論法令規範意旨之會議資料、解釋法令規範意旨之令函或抽象之法律、行政命令,及就具體個案所為行政處分或決定,充其量僅是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過程或結論,並非認定事實之證據本身,縱令有指摘原確定判決所持之法律見解與該等令函或行政命令之規範意旨相違背,核其性質應屬「適用法規有無錯誤」之問題,要與上述條款無涉。本件再審原告所指之證物為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惟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為法規命令之性質(司法院釋字第156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而與事實存否或真偽認定無涉,依前開說明,顯非屬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甚明。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部分,業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而不合法。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系爭都市計畫細部計畫」,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物,不合於該款再審事由之要件,而顯無再審理由,爰併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且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曹瑞卿
法官王俊雄法官張國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者,得不委任律師│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形之一,經最高行│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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