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字第11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1114號聲請人 程綺麗 相對人動象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精忠 上列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1項參照)。
即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費用須符合上開規定所舉事項,始為確定訴訟費用之事項。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0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所繳納之費用計有:1.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萬892元、2.土地複丈費及謄本費1萬860元。上開1.之費用為本件訴訟費用,另上開2.之費用,為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首揭條文所示,亦應為本件訴訟費用。依第一審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9萬6,664元(計算式:(90,892+10,860)×95%=96,664(元以下捨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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