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宗選任辯護人蘇千晃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0235號),因本件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宗於民國102年10月1日上午10時
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力行路方向,行經永安路與慈光街交叉路口(下稱本案交叉路口),行駛內側車道左轉慈光街,理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該路段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對 向適有 告訴人 王楷翔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B車),搭載告訴人 沈芳卉 沿永安路往大興西路方向外側車道駛至,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本案交岔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應變措施,因雙方上述之疏失,致A車與B車發生碰撞,使B車之王楷翔人車倒地,造成王楷翔受有右側腰鈍挫傷、右肘、右膝、右小腿擦傷之傷害;沈芳卉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膝挫傷、右側手指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認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楷翔、沈芳卉已與被告達成和解,經本院於104年1月30日當庭作成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3號調解筆錄,有該份調解筆錄附於10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23號卷內可稽,告訴人二人並當庭撤回告訴,有本案104年1月30日之訊問筆錄附卷可憑,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涵妤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