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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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上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20號上訴人甲○○
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健右 律師
陳和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確認婚姻無效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甲○○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丙○○,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其次,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甲○○與丙○○於民國68年3月29日結婚、85年2月26日離婚。丙○○離婚後與被上訴人於85年4月4日在加拿大溫哥華,依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婚姻法第20條a款規定宣誓結婚,嗣於同年月9日完成結婚登記,其復於87年9月1日與甲○○結婚,已構成重婚,其等間婚姻為無效,且丙○○明知所為構成重婚,亦不符合善意保護之規定,爰請求確認彼等87年9月1日之結婚為無效。
三、上訴人則以:㈠甲○○辯稱:被上訴人與丙○○於85年4月4日在加拿大溫哥
華宣誓結婚,惟結婚現場無窗扇或其他出入口,難認為開放空間,彼等復未著結婚禮服,無足使一般不特定人知悉在舉行結婚儀式,不符合當時民法第982條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之規定。又我國民法於100年5月修正已採登記婚,彼等遲未依修正後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亦應屬無效。再者,丙○○早在與甲○○離婚前,已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彼等婚姻應不受法律保護。縱認彼等結婚為合法,惟丙○○前於85年2月26日與甲○○辦理離婚,係丙○○提議之假離婚,此外,甲○○依丙○○指示委請律師撰寫兩願離婚書(下稱離婚協議),係由上訴人在家各自簽名後,再由甲○○聯絡訴外人己○○、庚○○兄弟(下稱 黃氏 兄弟)於離婚協議證人欄位簽署,足見黃氏兄弟於離婚協議簽名時,丙○○不在現場,證人並未親聞丙○○是否有離婚之真意,與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法定程序有違,故彼等之離婚應屬無效。依此被上訴人與丙○○在加拿大之結婚即為重婚,同屬無效。末者,甲○○於87年9月間與丙○○在屏東地方法院公證結婚,係信賴丙○○身分證配偶欄「單身」之記載,婚姻應屬有效等語置辯。
㈡丙○○則以:甲○○於80年間參與黃氏兄弟招攬購買國外保
險之吸金事業(下稱系爭吸金事業),便向丙○○之親友廣為吸金,經丙○○勸阻猶越陷越深,上訴人為此多次爭執,感情生變,甲○○因而提出離婚要求,兩人遂於85年2月間辦理離婚,丙○○旋於85年4月與被上訴人在加拿大結婚並辦理登記,自屬合法。嗣黃氏兄弟開設之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引發重大財務危機,甲○○與黃氏兄弟同遭起訴,甲○○考量吸金對象多為丙○○親友,為恐被害人不甘受損向其求償,多次向丙○○提出再次結婚之要求,丙○○雖顧及過往情誼而同意幫忙,惟亦如實告知其已另與被上訴人在加拿大結婚,上訴人87年間之婚姻為重婚,應屬無效等語。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甲○○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丙○○與被上訴人均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丙○○、甲○○於68年3月29日結婚,婚後育有 孫履浩 、丁○○(原名 孫履欣 )兩名子女。
㈡丙○○與甲○○於85年1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並於同年2月26日為離婚登記。
㈢丙○○與被上訴人於85年4月4日在加拿大溫哥華舉行儀式宣誓結婚。
㈣丙○○與甲○○於87年9月1日結婚並辦理登記。
六、本院之判斷:㈠丙○○、甲○○85年間之離婚是否無效?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次按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792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兩願離婚之當事人須確有離婚之真意,且該簽名於離婚協議書面之證人,應親聞當事人離婚之真意,而以為證明之意,簽署於該離婚協議書面,方可認已備法定要件而生離婚之效力。
2.甲○○主張與丙○○85年間之離婚僅為促使黃氏兄弟償債之苦肉計,不具離婚之真意,此由彼等離婚後仍繼續共同生活至94年7月間丙○○出國亦明,而黃氏兄弟雖擔任彼等兩願離婚之證人,惟未於離婚協議時在場,且未親聞丙○○是否確有離婚之真意,足見上訴人離婚違反法定程序而屬無效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甲○○與丙○○於85年1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具有離婚之真意。
①甲○○與丙○○於85年1月18日簽署離婚協議,並由黃
氏兄弟簽署於離婚協議之證人欄位,嗣於同年2月26日辦理離婚登記乙節,有離婚協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87頁、原審卷第10頁)。觀之離婚協議內容,就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孫○○、丁○○親權及探視權之行使,暨婚姻期間債務之負擔均詳為約定,堪認彼等已就離婚事宜充分討論。至甲○○辯稱:離婚協議原約定親權由男方行使、探視權由女方行使,卻遭丙○○竄改為女方行使親權,男方行使探視權云云,固提出竄改前之離婚協議為據(見本院卷三第187頁),惟其亦未否認與丙○○已就離婚後兩人子女、債務負擔為協議,所辯即無礙於本案前開認定。據此,丙○○陳稱上訴人確於85年1月間辦理離婚等語,應可採信。
②甲○○雖辯稱其與丙○○簽署離婚協議,僅係為向黃氏
兄弟催討債務之苦肉計云云。惟查,彼等簽署離婚協議,僅欲藉離婚之形式,使黃氏兄弟得悉上訴人已因吸金案之債務問題失和,進而同意還款,則黃氏兄弟於離婚協議證人欄位簽名,卻仍未清償債務時,甲○○應已知此舉未能奏效,豈有於同年2月26日進一步辦理離婚登記之理,是其前揭所辯,難予採信。至丁○○雖證稱:伊於83年7月間被送到加拿大唸書,大概過了半年或一年的時間,母親(即甲○○)哭著跟伊說,因為黃氏兄弟的事件,父親(即丙○○)提議辦假離婚,目的為使黃氏兄弟知悉父母已因彼兄弟而離婚(見本院卷一第77頁)等語,惟參酌丁○○接續證稱:伊並未就此事問過父親等語以觀,自難僅憑證人片面聽聞自甲○○所述,逕認甲○○與丙○○為假離婚。又甲○○固另辯稱:丙○○辦理離婚後,仍與其共同生活,可知彼等並無離婚之真意云云。惟查,丁○○證稱:丙○○在離婚前已與乙○○外遇(見本院卷一第78頁)等語,為丙○○所未否認,再參酌丙○○直至與甲○○辦理離婚,並於85年
2月26日完成登記後,始與被上訴人於85年4月4日在加拿大溫哥華完婚,堪認丙○○主觀上係認知已解消與甲○○之婚姻關係,始另與被上訴人結婚(詳後述)。是丙○○縱於離婚後仍有與甲○○共同生活之事實,仍不足推認其主觀上無與甲○○離婚之真意。據上,堪認甲○○與丙○○於85年間之離婚,具有離婚之真意。⑵甲○○與丙○○之離婚具備民法第1050條之法定要件,自生離婚之效力。
①甲○○抗辯擔任離婚證人之黃氏兄弟於彼等離婚協議時
並未在場,而係事後依甲○○之通知前往其位於屏東潮州住處簽署離婚協議,黃氏兄弟簽署時因未帶印章,故僅捺指印,丙○○事後見聞表示不行,其始再通知黃氏兄弟補蓋印章,又黃氏兄弟簽署時,丙○○未在現場,黃氏兄弟無從親聞丙○○有無離婚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0頁)。惟查,依甲○○所辯,其簽署離婚協議既在黃氏兄弟之前,應已知離婚協議須簽名用印,豈有未提醒黃氏兄弟攜帶印章之理。其次,黃氏兄弟如非有當場簽署離婚協議之迫切需求,大可待返家持印章後用印,無庸先捺指印,故甲○○所辯與常情有違,尚難遽採。又依丙○○所陳,離婚協議係其與甲○○、黃氏兄弟於85年1月18日一同在 曾清永 律師事務所簽署,黃氏兄弟因未帶印章,故先在事務所捺指印,之後才補印章(見原審卷第110頁)等語,核與離婚協議上丙○○、甲○○於「立兩願離婚書人」欄位均僅有簽名用印,而黃氏兄弟除簽名用印外,另有捺指印乙情相符,且黃氏兄弟與上訴人同在律師事務所簽署離婚協議,依所處之場合有當場蓋印之需求,嗣因未攜帶印章因而先捺指印再補蓋章,核與常情大致相符,堪可採信。而黃氏兄弟於彼等簽署離婚協議時既同在現場,衡情,應已親聞彼等確有離婚真意,同堪認定。
②綜上,丙○○、甲○○基於離婚之真意簽署離婚協議,
並由黃氏兄弟擔任離婚證人,且向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堪認已具備民法第1050條協議離婚之法定要件,自生離婚之效力。
㈡丙○○、被上訴人間之婚姻是否有效成立?
1.按婚姻成立之要件,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99年
5月26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定有明文,準此,有關涉外婚姻成立之實質要件準據法,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至結婚之方式即婚姻成立之形式要件準據法,則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舉行地法均可。又加拿大卑詩省(即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婚姻法第20條規定:若符合下列情況,繳納規費且依據本法之證書在婚姻官前進行儀式,得締結婚姻:(a)婚姻以婚姻官及兩位以上證人在場之公開方式締結,(b)每位婚姻當事人在婚姻官及證人面前宣誓「我莊嚴地宣誓我不知有任何合法的阻礙得使我,某A,不得與某
B締結婚姻」,及(c)每位婚姻當事人對他方說「我請求在場者見證我,某A,將娶(嫁、使)某B成為我的妻子(丈夫、配偶)」;第25條第1項規定:當宗教代表、婚姻官或原住民指定者舉行婚姻儀式,他或她須註冊該婚姻(見原審卷第19頁、22頁正背面)等語可知於加拿大溫哥華辦理結婚,須於婚姻官及兩位以上證人在場情形下舉行公開儀式,並在婚姻官面前宣誓結婚,且完成婚姻註冊登記。
2.經查,被上訴人、丙○○在加拿大舉行公開儀式互戴戒指、於婚姻官面前宣誓結婚,並完成婚姻註冊登記乙節,有結婚照片、結婚證明及證明中譯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16頁、本院卷三第63-65頁),顯已符合婚姻舉行地法即加拿大不列顛哥倫比亞省婚姻法之規定。又參以溫哥華辦事處10
8年10月25日溫哥字第10853213730號函謂:「本案雙方當事人既在加拿大卑詩省結婚並得該省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其加國婚姻當屬有效」(見本院卷二第121頁)等語,尤徵被上訴人與丙○○在加拿大之結婚方式,確符合該地之法令規定,自無庸再就彼等結婚之方式是否符合我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規定予以審究。至民法第982條規定於96年5月23日修正改採登記婚,然終屬婚姻形式要件之修正,被上訴人與丙○○於加拿大溫哥華辦理之結婚既已符合舉行地法之規定,而認具備婚姻之形式要件,則甲○○辯稱彼等之婚姻於民法第
982條規定修正施行後,未依規定辦理結婚登記,應屬無效云云,不足採信。
3.甲○○另辯稱:丙○○與其離婚前,已與被上訴人發生婚外情,彼等在加拿大悄悄完婚,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不受法律保護云云。惟查,丙○○、被上訴人在加拿大結婚,係以結為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自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況丙○○係在與甲○○辦理離婚手續後,始與被上訴人結婚,所為亦未損害甲○○之權益,是甲○○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㈢丙○○、甲○○87年9月結婚是否因重婚而無效?甲○○得
否主張其為善意?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民法第9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結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無效:違反第985條規定,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8條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丙○○、被上訴人85年間於加拿大溫哥華辦理結婚,為我國法承認之有效婚姻,丙○○為有配偶之人,其再於87年9月1日與甲○○公證結婚,有結婚公證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39頁),自屬重婚,依民法第98
8條第3款規定,其與甲○○之後婚為無效。且丙○○明知已與被上訴人結婚,竟再與甲○○重婚,顯見為惡意,自無民法第988條第1項第3款但書善意重婚保護規定之適用。
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87年9月之結婚無效乙節,堪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丙○○與甲○○87年9月之結婚因違反民法第98
5條重婚之規定,依同法第988條規定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判決確認上訴人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