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上訴人 張美瑜
張美雲 兼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玉珍 上訴人 張可玟 被上訴人 張再庭 (兼張 月娥 之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 律師
張梅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3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己○○、丙○○、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丁○○為大陸地區人民,主張其與甲○○分別為臺灣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張 松輝 之子、配偶,其等對 張松輝 之遺產有繼承權等語,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被繼承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情形,並未另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原審共同原告甲○○於民國106年1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丁○○,此有戶口註銷證明、公證書以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3-329頁),故丁○○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3頁),核無不合。
三、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又民法第829條規定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而公同共有關係之發生及終止,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是以兩造就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為公同共有,該公同關係依法律規定發生,即不得因當事人單方之意思而終止,故於繼承人分割遺產前,其公同共有關係仍存續中,故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按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上訴行為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丙○○、己○○、戊○○(下稱丙○○等三人)提起上訴,自形式上觀之,為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及於原審同造而未上訴之乙○○,爰併列乙○○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丁○○係被繼承人張松輝與其大陸地區配偶甲○○於33年9月3日(西元1944年9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岩市所生之子,丁○○與甲○○均為張松輝之合法繼承人。張松輝來臺後於42年間與訴外人 張鍾安 妹(10
5年2月12日歿)結婚,婚後育有丙○○等三人及訴外人 張再昀 (101年7月24日歿),張再昀並育有上訴人乙○○。
丁○○因張松輝年事已高,遂於102年間申請來臺並與張松輝及己○○、丙○○同住,嗣張松輝於105年8月16日死亡後,丙○○等三人對丁○○之態度丕變,非但否認丁○○與甲○○之繼承權利,更擅自更換住處門鎖、不准丁○○祭拜張松輝及參與後續治喪事宜,然丁○○與甲○○已於105年
9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張松輝之遺產,且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亦未有民法第1145條喪失繼承權之事由,故依民法第1164條請求裁判分割張松輝之遺產。並聲明:張松輝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丙○○就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一所示不動產塗銷102年1月21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該不動產亦應列入遺產並裁判分割,經原審認定該不動產未據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係張松輝借名登記在丙○○名下,且為丙○○與己○○賴以居住使用之房屋,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之規定不應計入遺產範圍併與分割,被上訴人未上訴且在本院表示對此部分不再爭執,是此部分不予審究)。
二、丙○○等三人則以:甲○○並非張松輝在大陸地區之配偶,故非繼承人。乙○○長期對張松輝疏於問候,並拒絕接受張家族譜,嚴重傷害張松輝情感,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已喪失繼承權。丁○○擅自為張松輝處分股票款並提領共計新臺幣(下同)754,601元,依民法第1173條應加入繼承開始時張松輝所有之應繼遺產,並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丁○○之應繼分中扣除,扣除後丁○○即不得再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存款受分配等語置辯。乙○○則以:希望張松輝遺產依法公平分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張松輝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依同附表「分割方法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丙○○等三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松輝所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分割方法為由丙○○等三人均分。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與甲○○均為大陸地區人民,丁○○係張松輝與甲○
○於33年9月3日(西元1944年9月3日)在大陸福建省龍岩市所生之子。張松輝在臺灣地區與訴外人張 鍾安妹 (於10
5年2月12日歿)結婚,婚後並育有丙○○等三人及訴外人張再昀(101年7月24日歿,育有一女乙○○),嗣張松輝於105年8月16日死亡。
㈡丁○○與甲○○於105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張松
輝之遺產;兩造均未拋棄繼承。張松輝之繼承人為丙○○等三人以及丁○○(甲○○、乙○○部分兩造有爭執)。張松輝無遺囑,兩造間亦無關於遺產分割之協議。
㈢張松輝所遺遺產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主張丁○○
擅自變賣張松輝股票所提領款項,依民法第1173條應歸扣為遺產範圍,兩造有爭執)。丙○○為辦理張松輝喪事而支付685,000元喪葬費用,兩造同意由張松輝所遺存款內扣除,由丙○○取得。
㈣丁○○自101年9月起至105年8月止,多次往返大陸、臺
灣地區,並長期與丙○○、張松輝同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住處。
五、本院之判斷:㈠甲○○確為張松輝來臺前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而為張松輝之繼承人:
⒈經查,丁○○所提出張松輝生前所親自記載製作之手書家譜
原本,經本院勘驗封面為如本院卷第195頁影本相符之厚紙板,內頁為如本院卷第196至209頁影本相符之紙張,以訂書針封訂而成,封面訂書針裝訂處有鏽跡,內頁紙張邊緣略有泛黃、略有少許黃斑,內頁文字均以直式書寫而成,屬同一人之筆跡;另丁○○所提出 張氏 宗老所製作三戶張氏族譜宗支譜原本,封面為如本院卷第161頁影本相符之紙張,內頁為如本院卷第162至193頁影本相符之紙張,以訂書針封訂而成,封面訂書針裝訂處有鏽跡,內頁紙張泛黃、有多處黃斑,內頁文字均以電腦打字橫式而成(見本院卷第283頁),足見該手寫家譜以及張氏族譜均非新穎,應非新作成證物,亦無預見未來涉有訟爭而事先偽作之可能,且內容均為張氏家族成員歷代年籍資料,包括出生日期、生肖、婚姻狀況等均詳細記載,衡情自非他人所得編造杜撰。再者,己○○以及戊○○均於本院陳明,張松輝生前曾提供丁○○所提出張松輝生前親自記載製作之手書家譜原本供其二人觀覽(見本院卷第291頁),益證前開兩份文書形式上之真正。
⒉而觀諸張松輝手寫家譜記載「 秋柏公 長子松輝,媳 羅氏 陳月
娥」、「顯十九世祖考率真 松輝公 , 妣勤勞 羅氏 陳月娥 (按,依《爾雅·釋親》之註釋,父為考,母為妣)」,以及張氏族譜記載「十九世祖張松輝,元配陳月娥,副室鍾安妹(在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05-207頁,第178頁),顯見張松輝與「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者確具婚配關係,方會在用以正式代表張氏一族之家譜以及族譜上,明確對「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者冠以張松輝之配偶身分,並將張松輝與「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所生之丁○○列為張松輝之長子(張松輝與鍾安妹所生張再昀則列為次子)。雖丙○○等三人主張該「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並非本件原告甲○○云云,然依前開家譜與族譜所載該名為「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之人,其出生年月均為:14年(西元1925年)12月,經核尚與本件原告甲○○居民身分證以及常住人口登記卡所記載之出生年月相符(見原審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準此,應可推認本件原告甲○○確為前開家譜與族譜所載名為「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之人,且為張松輝在大陸地區具婚姻關係之配偶。
⒊又查,丁○○提出張松輝於77年11月16日手寫與其之書信原
本,經本院勘驗信封與本院卷第151頁影本相符,信件內容與本院卷第153-154頁相符,無論信封或信件,均紙張泛黃陳舊,略有破損以及斑點。信封以黑色自來水筆書寫,略有摺痕,信件上緣留有釘書針痕,全文均以藍色原子筆連續書寫,書寫工具相同(見本院卷第341頁),足見並非新穎作成之證物,亦無預見未來涉有訟爭而預先偽作之可能,且內容均為張松輝陳述其前往大陸探親看到母親年邁,盼切希望丁○○從旁協助幫忙照顧,以及叮囑丁○○祖父遷墓處理事宜、其他親友之相關聯絡等,衡情自非他人所得編造杜撰,足徵該文書形式上之真正。而該份書信上記載:「我建議祖母和你合一家,由月娥(你母)專職照顧,你母親年歲亦已六十三,不宜到田地做粗重工作,你和媳婦、孫、孫女要負種田之事,你母親可幫忙煮飯燒水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
3頁),顯見張松輝於77年11月16日手寫書信斯時,丁○○之母「月娥」確仍在世,再根據張松輝所書寫丁○○之母「月娥」當時年歲63歲往前推算,亦確為14年(西元1925年)出生之本件原告甲○○。
⒋另查,丁○○所提出照片坐在第一排之年邁男性為張松輝,
經丙○○、己○○當庭指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85頁、第149-150頁),而該男性身旁同坐之唯一女性,身形與容貌均與丁○○所提出親子鑑定報告(鑑定丁○○與甲○○之血緣關係)、甲○○居民身分證上照片之人堪稱為同一人(見原審卷一第30頁、第210頁),益徵甲○○在張松輝返鄉探親時尚在世,且與張松輝有婚姻關係,張松輝方會與之同坐並拍攝照片以茲紀念。
⒌再查,張松輝雖曾於42年11月4日出具保證書1紙,上載其
配偶「 羅月娥 」業於42年2月1日因病在大陸地區福建省龍巖縣白土鎮自宅死亡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28頁)。然衡以當時兩岸地區間之政府與民間機構,雙方早已因戰事而停止交流,則張松輝是否知悉其配偶業在大陸地區死亡,實不無疑義。況審諸當時之時空狀態甚為嚴峻,隨政府播遷來臺之大陸地區人士,實際上亦多有在臺灣地區再為婚嫁之需求,故為求順利再為婚嫁而出具此等內容不明證明書之情事,亦所在多有。況查,觀諸張松輝自行製作家譜上對其父親配偶之記載亦載明:『妣繼配賢淑羅氏 陳起玉 (因 陳氏 祖先無子收養羅氏為嗣子故有生姓「陳」死姓「羅」之說)』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是認當時在張松輝大陸福建省龍岩市家鄉,確有本為羅姓子孫因被陳氏收養故而改姓之情,從而張松輝在保證書上將其大陸地區配偶「羅氏陳月娥」即「陳月娥」之姓名記載為「羅月娥」,衡情亦非不無可能,自難依此推論張松輝在大陸地區配偶並非本件原告甲○○。
⒍按夫妻因一方在臺灣地區,一方在大陸地區,不能同居,而
一方於74年6月4日以前重婚者,利害關係人不得聲請撤銷;其於74年6月5日以後76年11月1日以前重婚者,該後婚視為有效。前項情形,如夫妻雙方均重婚者,於後婚者重婚之日起,原婚姻關係消滅,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4條定有明文。張松輝隨政府來臺後,與 張鍾安妹 結婚,兩人所育第一位子女己○○為53年次(見原審卷一第137頁戶籍謄本),堪認張松輝在臺灣地區重婚時間係在74年6月4日之前,而甲○○則終生未再婚,依上述規定,張松輝死亡前,與甲○○婚姻關係尚有效存在,甲○○自有繼承權。而甲○○於10
5年9月23日向原審法院聲明繼承,依法自得繼承張松輝之遺產。
㈡丙○○等三人於二審主張乙○○長期對張松輝疏於問候,並
拒絕接受張家族譜,嚴重傷害張松輝情感,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是否合法以及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於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丙○○等三人主張乙○○長期對張松輝疏於問候,並拒絕接受張家族譜,嚴重傷害張松輝情感,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此項防禦方法雖未於一審提出,然此係確認張松輝之繼承人為何人之防禦方法,而屬本件遺產分割之前提事項,且為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在家中翻找而尋得張松輝生前手寫文件,依其內容認為乙○○有喪失繼承權之事由,經丙○○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5-77頁、第93頁),如不許提出對丙○○等三人顯失公平,應予准許提出。
⒉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
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是繼承人除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外,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該繼承人不得繼承,始喪失繼承權。又代位繼承係以自己固有之繼承權直接繼承遺產,並非繼承被代位人之權利,代位繼承人是否喪失繼承權,自應以該繼承人本身之事由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30號著有判決可供參照。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乙○○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丙○○等三人負舉證之責。
⒊經查,丙○○等三人所提出證明乙○○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
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證據,為張松輝於不明日期所手寫之文件一份,該文件僅記載:「101年9月6日下午3時許在張家門口欲送張氏家譜給孫女乙○○拒收,不合常理,其接受家產及承接張再昀之勞保撫恤金約60多萬,聯電股票36張計一百多萬,有虧良心,拒受家譜,等於不承認張家後代,有繼承資格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文義上僅有表達對於乙○○拒收家譜之不滿,以及質疑乙○○是否有繼承資格,但並無乙○○不得繼承之表示。又查,丙○○等三人主張張松輝生前表示不願讓乙○○繼承之事由,乃因乙○○長期對張松輝疏於問候云云,惟己○○到庭係陳述張再昀97年離婚後,乙○○即跟隨母親搬走,而未返家探視張松輝,但未具體指明乙○○有何對於張松輝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形,甚至陳稱:張松輝離世前並無表示乙○○不得繼承遺產(見本院卷第289-291頁),是難逕認乙○○有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再查,乙○○為00年00月00日出生,原與父母同住高雄市○鎮區○○街○○巷○○號張松輝戶內,至97年11月18日父母離婚後,由母親 吳貴琴 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因而遷出張松輝住處而改與吳貴琴同住,經陳述明確,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65頁),是乙○○業與張松輝同住至其12歲,此後因父母離異而搬離張松輝住處,此情要難歸責乙○○,故丙○○等三人主張乙○○已喪失繼承權云云,要無可取。
㈢丙○○等三人主張丁○○擅自為張松輝處分股票款以及提領
共計754,601元者,依民法第1173條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應繼遺產,並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丁○○之應繼分中扣除,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173條規定「繼承人中有在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
居或營業,已從被繼承人受有財產之贈與者,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但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前項贈與價額,應於遺產分割時,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中扣除。贈與價額,依贈與時之價值計算。」已明定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為於繼承開始前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而不及於其他被繼承人之生前贈與。且被繼承人在繼承開始前,因繼承人之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財產之贈與,通常無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過因遇此等事由,就其日後終應繼承之財產預行撥給而已,故除被繼承人於贈與時有反對之意思表示外,應將該贈與價額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財產,若因其他事由,贈與財產於繼承人,則應認其有使受贈人特受利益之意思,不能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者相提並論,民法第1173條第1項列舉贈與之事由,係限定其適用之範圍,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贈與,自屬不能適用。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前自被繼承人受贈之財產,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為應繼遺產者,僅以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受贈者為限,而不包括其他生前之贈與,亦不包括其他法律關係所為之給付,應無疑義。
⒉經查,張松輝生前之105年3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間,曾陸
續處分自己名下股票共得款688,940元,並將該等款項匯入自己名下大眾商業銀行(現已併入元大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戶中,隨後復自該銀行帳戶內提領現金計754,601元等情,有張松輝證券帳戶與前開大眾商業銀行帳戶等交易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147-151頁)。是此部分提領存款金額之情節,應可認定。惟關於上開754,601元之提領情節,經原審函詢元大商業銀行,業據該行回覆以:該次提款係由客戶本人(即張松輝)臨櫃辦理等情明確,並檢附該行之現金取款憑條與大額通貨交易備查簿影本供參(見原審卷三第112-114頁)。復再審酌我國金融機構及其所屬各分支機構目前之實務運作,於辦理臨櫃存提款與匯款等作業時,原則上均能具體切實踐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與所屬總行要求確認客戶身分與真意之相關查核措施。從而依卷內現存事證,允應堪認前揭754,601元之存款,應係張松輝生前自行提領並使用處分完畢,丙○○等三人主張丁○○擅自為張松輝處分股票款以及提領云云,要難可採。
⒊且據丙○○等三人書狀所述:庚○○(係丁○○之女)慫恿
張松輝賠錢處分有價證券75萬餘元,於105年3月18日先由丁○○取走現金75萬餘元,再於105年4月1日北上交給庚○○;該筆金額並非張松輝贈與,而係丁○○為其子女圖謀不利間接占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第367-369頁),已與因結婚、分居或營業所受被繼承人之贈與要件非符,丙○○等三人主張該754,601元應依民法第1173條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應繼遺產,並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丁○○之應繼分中扣除,自無理由。
㈣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
⒈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
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及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對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並無約定不為分割,且依物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分割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經查,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張松輝之遺產性質,均為存款債權,復參酌丙○○已先自行墊付關於張松輝之喪葬費用685,000元,該部分兩造均同意應先予扣除。準此,張松輝如原審判決附表一之遺產,按如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之分配方式分割,自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於法應無不合,且亦甚為公平,自屬允當,洵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甲○○確為張松輝來臺前在大陸地區之配偶,而為張松輝之繼承人,乙○○並無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喪失繼承權事由,故甲○○與乙○○均為張松輝之繼承人;另丙○○等三人主張丁○○擅自為張松輝處分股票款以及提領共計754,601元者,依民法第1173條應加入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所有之應繼遺產,並於本件遺產分割時,由丁○○之應繼分中扣除,並無理由。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如原審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扣除張松輝之喪葬費用685,000元並由丙○○取得後,按原審判決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判決准依上述方式分割遺產,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丙○○等三人請求調查庚○○財產資料、鑑定張松輝書信字跡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以及調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張維君法官羅培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紀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