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834號
108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第557號109年度交易字第27號
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菀真選任辯護人賴協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37號、108年度偵字第3513、5415、6561、5981、849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於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菀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劉菀真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108年度偵字第3513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31日」更正為「30日」、108年度偵字第5415、
6561號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汽車駕駛人」更正為「機車駕駛人」、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 彰濱秀 傳紀念醫院函暨所附之精神科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8項、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翁誌謙、陳顗安、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吳冠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37號被告劉菀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6樓A3
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菀真前曾2度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中第2次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7年9月12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6樓A3室,飲用啤酒4瓶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上午8、9時許,自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彰化縣 鹿港 鎮「永和豆漿店」購買早餐。嗣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路000號前,不慎自後撞及由 蔡奇城 所駕駛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僅劉菀真1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當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對劉菀真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23mg/L;再於當日上午11時32分許,委託鹿港基督教醫院抽血檢驗劉菀真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465mg/L)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菀真矢口否認涉有刑法公共危險罪之犯行,於警詢時辯稱:「我於107年9月13日9時0分許,於鹿港家裡出發買東西,我沒喝酒,我是於昨(12日)23時在家中喝金牌啤酒4瓶後就睡覺」、「我大約(13日)9時0分許起床,從家裡騎車出發要去買東西,在回家路上就與對方自小客車肇事」等語;另於本署偵查中辯稱:「酒測當天9月13日沒有喝酒,但前一天9月12日晚上10點多喝了4瓶啤酒,約快11點結束就睡覺了,沒有出門」、「我剛起床沒有刷牙洗臉,所以我就直接騎機車出門要去買早餐」、「我是9月13日早上8、9點起床後騎車出門要去買東西,還沒買到東西就發生車禍了」等語。經查,被告於107年9月12日晚間10、11時許,在其居處飲用啤酒後,再於翌(13)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外出購買早餐,而於同日時45分許發生交通事故,此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證人蔡奇城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署107年11月19日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107年9月13日診斷書等各1份在卷可憑,執此,被告係於107年9月13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可堪認定。又警方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鹿港基督教醫院分別測得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0.23mg/L(測定時間:
107年9月13日10時10分,距甫騎機車之時已達1時10分=
1.1667小時)及抽血酒精濃度為29.3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1465mg/L,測定時間:107年9月13日11時32分,距甫騎機車之時已達2小時32分=2.5333小時),此有測定時間先後不同之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按人體內飲酒量由開始飲酒時之0%,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然有關酒精代謝率,依據不同時期、不同機關(構)所為之研究,計有:①每小時每公升(以下同)0.0628毫克者(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77年8月編印之「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精對駕駛人生理影響之實驗分析」一文)、②空腹0.058至0.108毫克或食後0.05至0.114毫克者(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44號判決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21日(89)刑鑑字第198913號函文所揭示之研究數據)、③0.052毫克者(見上開判決所引中央警察大學104年6月23日校鑑科字第1040004616號函文)、④0.05至0.1毫克者(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所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文),參酌上開專業意見,以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採最有利被告之認定,而以吐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下降0.05毫克/公升計算分別回推1小時10分鐘(1.1667小時)、2小時32分(2.5333小時),亦即警方於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11時32分許分別實施酒精濃度檢測,前推至同日上午9時許被告騎乘機車上路之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約分別為每公升0.2883毫克及0.2731毫克(計算式:0.23mg/L+0.05mg/L×1.1667=0.2883mg/L及0.1465mg/L+0.05mg/L×2.5333=0.2731mg/L),亦即不管是採用107年9月13日上午10時10分許之呼氣酒精濃度或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之抽血酒精濃度,回推至被告於 自陳 於當日上午9時許自居處騎乘機車之時,其酒精呼氣濃度均已超過0.25毫克之標準。據此,被告所稱未有酒後騎車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檢察官傅克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侯凱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13號被告劉菀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菀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31日晚間某時,在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與復興路口食用摻有米酒之藥燉排骨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領遺失手機,為警發現其渾身酒氣,而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菀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現場錄影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04月03日
檢察官翁誌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04月16日
書記官邱冠男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415號108年度偵字第6561號被告劉菀真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菀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㈠於108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6樓居處,飲用高粱酒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該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8日晚間10時31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與祥和一街時,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於28日晚間11時許,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4毫克之數值。㈡於108年6月21日晚間11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街00號6樓居處,飲用加水高粱酒2杯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該居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2)日凌晨0時15分許,途經彰化縣鹿港鎮富麗二街與祥和一街口,因未開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菀真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0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圖片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各異,請分論併罰,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9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9日
書記官黃玉蘭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5981號被告劉菀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協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菀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108年3月27日晚間11時許後至28日上午6時44分許間之不詳時間,在不詳處所,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28)日上午6時44分許,途經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不慎自摔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將其送至鹿港基督教醫院就醫,於28日上午7時47分,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之數值。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菀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飲酒騎車之犯行,辯稱:伊有精神疾病,因吃藥會夢遊,對上開飲酒後騎車,完全沒有記憶等語。惟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493號被告劉菀真女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彰化縣○○鎮○○○街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賴協成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菀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其於108年6月29日20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鹿東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停煞之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貿然前進,適 黃嶽 搭載其配偶黃 李英嬌 騎乘拼裝車,亦沿同一車道在其前方行駛,遭劉菀真自後方追撞,致黃嶽受前額撕裂傷(2.5公分)、鼻撕裂傷及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黃李英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臉頰挫傷與胸部、下背及左髖部挫傷、右小腿撕裂傷(1.5公分)等傷害。劉菀真明知已肇事致黃嶽與黃李英嬌受有上揭傷害,竟未採取救治黃嶽與黃李英嬌或其他安全措施,亦未獲黃嶽與黃李英嬌同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駛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在現場拾獲劉菀真之本署刑事傳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嶽與黃李英嬌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菀真於警詢及偵詢│被告坦承:車牌號碼│││中之供述。│HA6-516號普通重型機車││││係被告使用,車損應係被││││告造成之事實,惟否認犯││││行,辯稱:伊於當日17││││、18時許,有服用精神││││藥物,對當日發生事情並││││無印象,那天的印象是警││││察事後跟伊說的,伊有多││││處受傷,並未就醫,如果││││有騎車出門一定是伊騎的││││,因該機車之鑰匙只有伊││││有,看機車損壞就知道,││││一定是伊騎出去碰壞的,││││伊並不知道發生車禍,如││││果知道怎麼會離開云云。│├──┼───────────┼───────────┤│2│告訴人黃嶽與黃李英嬌及│告訴人黃嶽搭載黃李英嬌│││告訴代理人 黃正傑 於警詢│騎乘併裝車與被告騎乘之│││及偵查中之告訴。│機車發生擦撞而受傷,及││││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3│證人 林庭萱 於警詢時之證│證人見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述。│後,被告要求伊不要報警││││,且加速收拾地上東西,││││並騎乘該機車離開之事實││││。│├──┼───────────┼───────────┤│4│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損及現場照片12張││├──┼───────────┼───────────┤│5│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告訴人2人因被告之過│││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失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傷│││紙。│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
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2罪間,行為各別、犯行互殊,為數罪關係,請分論併罰。又被告無照騎乘上揭機車因而致人受傷,過失傷害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受如犯罪事實欄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檢察官陳顗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書記官黃玉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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