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旻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109年度審簡字第61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09年度偵字第334號、第335號、第697號、第9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旻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
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腰包1個、藍芽耳機1副、行動電源1個、首都客運定期車票、現金7,4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40頁)」資為證據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犯罪時手段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並非無可憫恕、㈡被告竊得告訴人 林飛武 之玫瑰金色iPhoneXR手機1支、告訴人 林振偉 之黑色ASUS手機,均已歸還,另原審就被告竊得上揭iPhoneXR手機、ASUS手機之犯罪所得認定部分,未考量折舊率,逕以新品之價格認定之,以此量刑有失公允、㈢被告前科表所示之其他竊盜案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易,且無何等特殊惡性,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請審酌被告犯罪所得低微及犯後態度良好,適用刑法第59及62條減輕其刑,並審酌第57條所列各個量刑基準,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依據刑法第57條等規定,詳細審酌:「被告前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猶未警惕悔改,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任意下手行竊,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所為非是,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各次犯罪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未婚、尚有高堂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本於法律所賦予之裁量權限而為刑度宣告,於實體法授權之刑度、刑罰種類範圍內,乃個案衡量之結果,且量刑亦無裁量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復未有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自屬無據。
㈡而告訴人林飛武、林振偉分別在警詢中自陳遭竊之手機價值
各約20,000元、3,000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4號卷【下稱334卷】第4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97號卷【下稱697卷】第28頁),此當係渠2人按購入之手機品牌、價格甚至持有時間所為之大致估算,與一般市場行情也無明顯差距,是原審以之作為量刑基礎,應無不妥,被告僅泛稱原審未考量折舊,逕以新品估價云云,已嫌無據,何況上揭兩支手機均已實際發還告訴人2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見334卷第55頁及697卷第33頁),原判決雖未明確記載,惟其既以此做為不再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理由(見原判決理由三、第9行以下),自堪認原審量刑,已將前述情事一併考慮在內,此益見本案2支手機之現值多少,並非本案重要之量刑因素,被告執此指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無可採。
㈢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依照實務見解,行為人必須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事實或犯罪者為誰時,就主動表明自己之犯罪行為並願意接受司法裁判,才構成自首。如果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已有相當理由或依據可以認定行為人涉嫌犯罪,縱使行為人主動坦承自己之犯罪行為,也與自首規定不符。本件之查獲經過,均係告訴人發覺遭竊報案後,由警察循線調閱行車紀錄器以及案發地附近監視器畫面後,依犯罪行為人之面容、身形、衣物穿著等特徵,釐清犯嫌為本案被告,經通知其到案說明,被告方坦承犯行等情,有各該案件之移送書及刑事呈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5至257頁),是被告向警察自白本案犯行之前,警察已經有相當理由與依據認定被告為本案犯嫌,並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㈣關於累犯加重的問題: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經司法院於108年
2月22日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認上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
字第2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與另案的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227頁)。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原審以「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其中105年所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被告之前案為竊盜罪,另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益彰顯其不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由,認本案各罪均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已依上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執行情形、與本案之關連性、再犯之罪質相同等因素,於法律授予之裁量權限內裁量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所為論斷合法妥適,並無明顯可指之違失。況被告於前案接續執行完畢後之1年內,即再為本案之4次竊盜犯行,足見其確有特別之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合於上揭解釋應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被告爭執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亦無理由。
㈤刑法第59條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
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因欠債,起意竊取告訴人等人之隨身物品或金錢,為被告於歷次警詢時自承明確,其犯罪之動機、情狀於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也無宣告最低法定刑仍嫌過重之情,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執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柯怡如偵查起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佩儀中華民國110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