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0號上訴人 庾忠偉 訴訟代理人 蔡蔣葳 律師被上訴人 朱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3月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街0○0號房屋(下稱3之3房屋),分為兩戶使用,其中東側(指3之3房屋1樓的一部分)部分出租訴外人 林瑋 經營「小京都卡拉OK店」(下稱小京都店)。西側部分(含1樓一部分及2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則出租訴外人 段家琳 經營卡拉OK店,租期自民國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18,000元(下稱系爭租約)。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以58萬元向段家琳盤得系爭房屋卡拉OK店經營權後,再向段家琳轉承租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仍為18,000元(下稱第二租約),並於系爭房屋以妧彩KTV(下稱妧彩店)名義對外營業。詎於105年7月5日凌晨
0時46分許,東側屋即小京都店外北側騎樓東北側鋼柱內部上方附近,因鋼柱內部室內配線老舊或絕緣劣化導致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延燒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房屋燒燬,並致上訴人轉租系爭房屋之屋內裝潢、設備、物品全部燒燬,受有房屋裝潢費712,500元,購置電視、冷氣機、白鐵櫃、白鐵炒台、重新配置水電管線、安裝監控系統設備、購買LED顯示器及訊號分配器等設備共1,011,800元,及自105年6月24日至同年7月3日期間購買酒類物品共309,780元,合計2,034,080元(712,500元+1,011,800元+309,780元)之損害。而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未盡維護管理義務,致上訴人受有上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規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4,
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先行僱工替被上訴人清理系爭房屋火災現場,因而支出274,000元,亦得依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請求賠償部分,因上訴人不再主張此部分損害,故關於此部分事實之陳述及聲明,不予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第8條已約定,未得被上訴人同意不得轉租第三人,段家琳及其連帶保證人 柯美英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違約將系爭房屋轉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兩造既無租約關係,上訴人不得請求賠償。其次,系爭房屋出租後,即交由各承租人管理使用,承租人依民法第432條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無法得知承租人如何使用系爭房屋及配置電路,則上訴人縱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亦屬其與段家琳或小京都店間之糾紛。又上訴人主張受有支出房屋裝潢費、購置設備及酒類等費用,均不可採,故上訴人請求無據等語置辯(另因上訴人不再主張無因管理請求權,故有關被上訴人就此所為抗辯部分,亦無贅予載述之必要)。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不利於上訴人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餘敗訴部分,經上訴後減縮上訴聲明,已經確定)。(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所有3之3房屋,分為兩戶使用,其中東側部分出租林瑋經營小京都店,而系爭房屋則出租段家琳經營卡拉OK店,租期均自103年3月1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共3年,每月租金18,000元。
(二)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以58萬元向段家琳盤得卡拉OK店經營權,段家琳並將系爭房屋轉租予上訴人,租期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0日止,每月租金仍為18,000元,上訴人並以獨資商號「妧彩企業社」在系爭房屋對外營業。
(三)105年7月5日凌晨0時46分許,東側屋即小京都店外北側騎樓東北側鋼柱內部上方附近,因鋼柱內部室內配線老舊或絕緣劣化導致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延燒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全部燒燬。
五、兩造協商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是否有據?得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各為何?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火災係自小京都店外北側騎樓東北側鋼柱內部上方附近,因鋼柱內部室內配線老舊或絕緣劣化導致短路之電氣因素所引起,而小京都店為被上訴人所有3之3房屋之一部分,並出租林瑋經營卡拉OK,足見被上訴人未盡到房屋所有權人維修之責任,則對於上訴人因火災所受上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二)本件被上訴人所有3之3房屋,分為兩戶使用,其中東側部分出租林瑋經營小京都店,另系爭房屋則出租段家琳經營卡拉OK店,並簽訂系爭租約。而上訴人於104年9月1日以58萬元向段家琳盤得卡拉OK店經營權,並與段家琳簽訂第二租約,轉租系爭房屋後,以妧彩店名義,繼續於系爭房屋經營卡拉OK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租賃契約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5-38頁)可稽,且據段家琳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16-318頁、本卷第第76頁背面至77頁)堪可認定。其次,段家琳將系爭房屋轉租及卡拉OK經營權盤讓予上訴人後,仍繼續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領班職務乙節,據段家琳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318頁)。又
105年7月5日凌晨0時46分許,東側屋即小京都店外北側騎樓東北側鋼柱(下稱騎樓鋼柱)內部上方附近,因鋼柱內部室內配線老舊或絕緣劣化導致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延燒發生火災,致系爭房屋全部燒燬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段家琳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20-32
1),且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以107年4月16日屏消調字第10730631100號函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附卷(見原審卷一第81、99-101、133-179頁)可稽,堪認系爭火災係因騎樓鋼柱內部上方附近,因該鋼柱內部室內配線老舊或絕緣劣化導致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延燒所致,暨系爭房屋及屋內相關設備等物品,因系爭火災而遭燒燬。
1、至上訴人主張:伊與段家琳簽訂第二租約,轉租系爭房屋,係經過被上訴人同意等語,固援引段家琳之證述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為民法第443條所明定。次按出租人是否同意承租人轉租,依民法第443條規定,應僅生出租人可否以承租人轉租為由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問題。殊不因其同意轉租,而可使次承租人與原出租人間成立租賃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裁判要旨參照);租賃契約乃特定當事人間所締結之契約,其債權債務關係,亦僅存在於該特定當事人間,而轉租係轉租人與次承租人成立新租賃關係,縱令出租人同意轉租,次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亦無直接之租賃關係可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裁判要旨照)。
2、經查,第二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即系爭房屋係屬房屋,依前開說明,除原出租人即被上訴人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有反對之約定外,段家琳固得將一部分房屋轉租他人,惟參酌上訴人陳述及段家琳證述,上訴人係向段家琳轉承租系爭房屋全部,已與前開規定不符,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況本件無論上訴人與段家琳間簽訂之第二租約,是否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承租人即段家琳轉租,依民法第443條規定,僅生被上訴人可否以段家琳轉租為由單方面終止租賃契約問題,尚不因被上訴人同意轉租與否,而可使次承租人即上訴人與原出租人即被上訴人間成立租賃關係,則上訴人執被上訴人同意轉租為由,欲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即非有據。
(三)次按本法所稱建築物設備,為敷設於建築物之電力;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10條、第77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主張:伊以系爭房屋經營妧彩店,並未使用騎樓鋼柱內配線,以供應該店營業之用,亦無基於承租人身分,就該配線之維護,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本院卷第4、7頁)云云,固舉段家琳證述及援用系爭鑑定記載內容為證,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抗辯:被上訴人僅出租系爭房屋,並無於騎樓鋼柱內設置配線,以供廣告招牌及店面使用之必要。而系爭火災起火點即騎樓鋼柱內配線,非被上訴人架設,係上訴人因經營妧彩店所設置之廣告招牌及店面需使用較大的電力,才從台電公司搭設於戶外的電箱拉電線,沿著房屋牆壁,搭在騎樓鋼柱上,再將電線引進上訴人要使用的營業區範圍,且火災發生時,正是妧彩店營業時間(見本院卷第22頁正背面)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所有3之3房屋,於系爭火災發生前,分為兩場所使用,其中1樓東側供小京都店承租使用,1樓西側及
2樓全部即系爭房屋則供妧彩店營業使用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消防局現場勘查無訛(見原審卷一第96頁系爭鑑定記載),且有被上訴人提出為上訴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頁)之火災發生前3之3房屋外觀照片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可稽,堪可認定。依上開房屋外觀照片顯示,其中白色底並以紅色字體書寫「小京都卡拉OK」等語之鋼柱,即為系爭火災起火點騎樓鋼柱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至40頁背面)。而觀3之3房屋外觀,僅妧彩店設有廣告招牌及店面招牌(見原審卷一第211-213頁),至小京都店則未設有招牌,並據林瑋於原審證述無訛(見原審卷一第326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經營妧彩店而設置廣告招牌,有使用電力之需求等語,已非無據。
2、其次,從林瑋經營小京都店後方有拉戶外電線,沿小京都店騎樓側面上緣,經過小京都店騎樓鋼柱,再沿小京都店騎樓正面上緣,接到妧彩店與小京都店並用騎樓柱(見原審卷一第245頁),緊接該共用騎樓柱即為妧彩店設置之正面書寫「妧彩KTV」廣告招牌,復從該正面豎立之「妧彩KTV」廣告招牌靠西邊之側面延伸出電線聯接側面書寫「妧彩KTV」廣告招牌乙節,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否認真正3之3房屋燒燬前照片數幀附卷(見原審卷一第211-215、223-233、239-249頁)可稽,堪予認定。審酌小京都店並未於店面設置任何廣告招牌,自無從小京都店屋後拉電線至騎樓前面,以供電力使用之必要。而小京都店店內如有用電需求,且須自小京都店屋外拉電線進入店內使用,衡諸常情,儘可自小京都店屋後逕行拉線至店內(見原審卷一第223頁照片),亦無須自小京都店後方拉電線,沿小京都店騎樓側面上緣,經過該店騎樓鋼柱,向西側妧彩店方向配拉電線之必要等情以觀,堪認經過騎樓鋼柱之配線,係供上訴人經營妧彩店所設置上述廣告招牌等電力之使用。此參諸林瑋於原審證述:「(有無裝設廣告招牌,提示原審卷一第223頁照片?)沒有」、「(該照片顯示的電線做何用?)這電線不是我的,我在店內營業,不需要從外拉電線」、「(提示原審卷一第21
1頁照片,照片上在小京都店騎樓上方下垂的電線是誰拉的?)我不知道,因為我不需要用到這些線,我們走廊的燈的開關是在店內」、「(小京都店外牆,有無閃爍的燈泡做廣告或醒目之用?)沒有,因為我晚上不營業」(見原審卷一第326、333頁)等語亦明。
3、又上訴人經營之妧彩店於系爭火災發生時(即105年7月
5日凌晨0時46分許),尚處於營業狀態,其西側電電盤亦有開關跳脫情形乙節,有系爭鑑定附卷(見原審卷一第
100頁)可稽,且有妧彩店西側配電盤開關跳脫照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79頁編號照片47)可憑。參以林瑋於原審證述:妧彩店晚上有營業(見原審卷一第333頁)等語;暨段家琳證述:「因為我們是晚上營業…」(見原審卷一第320頁)等語以觀,堪認系爭火災發生當時,上訴人經營之妧彩店,正處於營業狀態中,並因營業使用電力,且用電量大,而導致西側電電盤開關跳脫。至小京都店僅白天營業到傍晚6點,晚上不營業乙節,業據林瑋於消防局訪談及原審證述:「當天大約下午6時結束營業,我整理店內之後,將店內的瓦斯、電器電源關閉,剩一台冰箱運作中…」(見原審卷一第114頁消防局談話筆錄);「(火災當天有無營業?)我當天是營業到下午6點半,晚上才發生火災」(見原審卷一第326頁)等語綦詳,應可排除系爭火災發生時,有關起火點即騎樓鋼柱內部室內配線老舊或絕緣劣化導致短路之電氣因素,引燃可燃物而延燒發生火災,係由於林瑋經營小京都店,使用電力所惹起。
4、再者,依段家琳於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當天晚上大約11點多的時候,我當時在櫃檯,有一位…附近住戶,跟我們都熟識…他跑進來跟我說外面的柱子冒煙…當時我看到外面時看到的是隔壁小京都卡拉OK東北側外面的柱子上方,靠近2樓地板那附近的縫隙,有煙從裡面冒出來,當時有一個掃地阿婆有去摸柱子發現滿燙的…大約40至50分鐘,有一位要來消費的客人衝進來跟我說外面起火了,趕快報警…」(見原審卷一第108頁消防局談話筆錄);暨於原審證述:「…約(火災發生)晚上11點多,有客人說外面在冒煙,我們就趕快去處理,我們有到樓上勘查沒事,大概過了40、50分鐘,又有其他客人說外面有火光,我去外面看了確實有火光,就馬上叫店員報警,消防車來的時候就已經起火燃燒…」(見原審卷一第320頁)等語相互以觀,應可認火災發生前及發生當時,係由於上訴人經營妧彩店,仍處於營業狀態中,並因營業使用電力,係透過火災起火點即騎樓鋼柱內部室內配線所提供,且由於用電量大,加諸該鋼柱內部室內配線老舊或絕緣劣化導致短路,引燃可燃物,而從位於西側之妧彩店往東側之小京都店方向延燒,並造成系爭火災。此參諸消防局提供系爭鑑定載明:「…東側之小京都卡拉OK受燒內部擺設、裝潢等碳化…比較嚴重程度均以越往上方及西側越嚴重,與西側妧彩企業社之木質隔間牆亦已燒失(照片8-12),顯示該址1樓東側(小京都卡拉OK)之火流,係由西側(妧彩企業社)方向而來」、「勘查屏東市○○街○○○號1樓西側之妧彩企業社,受燒後南側包廂水泥牆面碳粒子附著、內部擺設燒熔…顯示該址1樓西側妧彩企業社之火流,係自妧彩企業社北側及上方2樓附近而來」、「…顯示該址
2樓之火流,係由2樓東北側附近往西側及南側之空間延燒,又因該址2樓樓地板為鐵皮構造,易於熱量傳導,火流再往下方1樓延燒…故火勢燃燒較迅速,火流再由該處往東側之小京都卡拉OK延燒」(見原審卷一第96-97頁系爭鑑定記載)等語益明。至段家琳於原審及本院到庭證稱:騎樓鋼柱內配線非供妧彩店使用(見原審卷一第322頁,本院卷第76頁背面)云云,除與上開本院認定不符,難予採信外,依段家琳為系爭租約承租人及第二租約之出租人身分而言,自不能期待其到庭為客觀之證述,故不能採憑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5、據上,足認經過小京都店騎樓鋼柱之配線,係供上訴人經營妧彩店所設置上述廣告招牌等電力之使用,而火災發生前及發生當時,由於上訴人經營妧彩店,仍處於營業狀態中,並因營業使用電力,係透過火災起火點即騎樓鋼柱內部室內配線所提供,且由於用電量大,加諸該鋼柱內部室內配線老舊或絕緣劣化導致短路,引燃可燃物,而從位於西側之妧彩店往東側之小京都店方向延燒,造成系爭火災,並使系爭房屋及屋內物品遭燒燬。而按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為建築法第77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向段家琳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妧彩店之用,且以騎樓鋼柱之配線,供上訴人經營妧彩店所設置上述廣告招牌等電力之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使用人,其既為房屋現使用人,對於所使用包含起火處即騎樓鋼柱內配線等電力設備,即負有定期對該等設備檢查巡視之義務,若有修繕維護必要,並得依租賃法律關係通知轉租人段家琳處理,而段家琳除於承租後重新裝潢時店內有重拉配線外,之後未曾更換電線乙節,此據其在消防局詢問及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一第109、322頁)。另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承租後曾有維護檢查或通知段家琳修繕更換包含騎樓鋼柱內配線等系爭房屋電力設備之行為,難謂上訴人已盡其應定期盤檢、維修保養,以維護電力設備之安全使用之法定義務,則其因系爭火災所致損害,自不能逕向系爭房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6、甚者,參酌段家琳於消防局詢問時,陳稱:「…2年前店內重新裝潢時有將店內機器設備的線路重新拉好…」(見原審卷一第10頁);於原審證述:「我承租的時候,店裡的電路有重新換新的…」(見原審卷一第322頁);於本院證述:「(重新裝潢時,對於使用電源部分,有無重新加以拉線或重新鋪設?)有,就我所租賃店面經營部分。所以看得到的及使用的範圍內的電源,包含招牌、冷氣線路等都重新拉線更換過。220萬元的裝潢費用,其中水電重新拉設的部份即佔70萬元。」(見本院卷第76頁)等語以觀,堪認段家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供作經營卡拉OK店時,其中有關系爭房屋屋內相關電線、電源及屋外的招牌使用電力等設備,均係由段家琳自行承擔更換或舖設。而按段家琳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時,對於系爭房屋屋內相關電線、電源及屋外的招牌使用電力等設備,依約既應自行承擔更換或舖設,顯見被上訴人與段家琳簽訂系爭租約時,並未承諾負擔有關舖設或裝置以系爭房屋供作卡拉OK店營業使用之相關電線、電源設備之義務。此參諸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房屋有改裝施設之必要時,乙方(即段家琳)取得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見原審卷一第35頁)等語亦明。又被上訴人對於段家琳承租系爭房屋時,既未承諾負擔舖設或裝置有關以該房屋供作卡拉OK店營業使用之相關電線、電源設備之義務,衡諸常情,自亦不可能承諾或同意在段家琳經營卡拉OK店外之騎樓鋼柱內設置配線。此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已經同意或承諾騎樓鋼柱內設置配線,則被上訴人抗辯騎樓鋼柱內配線,非其於出租系爭房屋時所拉設等語,自堪採信。據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時,先行拉設騎樓鋼柱內配線,故對於該配線,應負民法建築物所有人及建築法第77條第1項建築物所有權人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7、末者,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則有關上訴人提及被上訴人依民法租賃規定,應負出租人維護租賃物責任云云,同屬無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34,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郭慧珊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呂姿儀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