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勞小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1年度勞小字第3號原告 許銀財 訴訟代理人 許莉玲 被告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979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3,97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因被告未依僱傭契約發給110年8至9月工資、獎金共新臺幣(下同)68,833元,乃於同年9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表示終止僱傭契約,除得依約請求被告發給上開工資與獎金,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發給資遣費5,146元,合計73,97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3,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給付明細表、存款存摺與交易明細、離職證明書為證,應可採信。被告雖於收受110年度司促字第19288號支付命令及所附聲請支付命令狀之後提出異議,辯稱:否認有原告主張之債務,對於原告之請求尚有爭執等語,然對於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並未爭執,其空言否認原告之主張,不足以妨礙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僱傭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73,9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書記官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