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安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練台生選任辯護人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被告 翁珮雯 選任辯護人 蔡順雄 律師
鄭凱威 律師被告 王聖傑 選任辯護人 薛維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643、14231、16519、18812、21018、25695號)及移送併辦(同署109年度偵字第28726、2959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練台生 、翁珮雯、王聖傑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四月十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復為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練台生、翁珮雯、王聖傑因過失致死等案件,衡酌本案嚴重性,受損害法益眾多暨生命傷亡,有相當理由堪認有逃亡之虞,是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爰裁定命被告3人均自110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八個月在案(見本院110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卷二第291至293頁)。
三、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於111年4月16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本院卷三第157至177頁),衡諸被告練台生屬有相當資力之人,另佐以本案被害人眾多、受害法益亦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練台生、翁珮雯、王聖傑有在訴訟程序進行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發生時潛逃海外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至被告練台生雖於陳述意見狀㈢中陳稱:伊已與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更已與罹難之6位被害人均達成和解,並無逃亡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5頁),然查本案目前尚有21名傷者未與被告等達成和解,其人數非少,而被告所面臨之求償及刑事責任亦非輕,自難僅以其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即認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是被告等有於審理中逃亡之虞,又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等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本院認被告等3人涉犯上開罪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繼續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1年4月17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至被告等若日後有短期出境之需求,自得檢具相關證據後再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怡菁
法官蔡宗儒法官商啟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婉菁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