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附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重傷
最高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台附字第三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辯論終結,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判決在案,有該院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顯屬不合,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