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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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被告陳文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
91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文瑞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文瑞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查被告擅入的告訴人庭院,係圍繞在告訴人住處周邊,並有磚造圍牆與不銹鋼製柵門以區別內外,此有現場照片可參(偵查卷第29頁至第30頁),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可認係附連圍繞告訴人住宅之土地,故被告侵入該處,當依法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侵入告訴人庭院部分,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依上說明,尚有未恰,惟因起訴法條同一,故毋庸再變更其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基於單一之毀損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破壞告訴人住處之門窗,此部分為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而論以1個毀損罪,即為已足。被告在丟擲物件砸毀告訴人門窗之同時,因破裂之窗戶玻璃噴飛四濺,而割傷告訴人下巴,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毀損、傷害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共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及傷害2罪,該2罪行為互殊,客觀上可以按其行為外觀,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尚無相類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此次僅因感情紛爭,即貿然訴諸暴力,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請求從重量刑,另考量告訴人之居住安寧受到嚴重破壞,以及其傷勢輕重與財損程度,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於破壞告訴人門窗之鐵棍、木棍、花盆等物並未扣案,事後均遺留現場,顯係其隨手拾得,偶然投入本案犯罪之物,重複使用於犯罪之可能性甚低,無需耗費司法資源追查,故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6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