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家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333號、112年度罰執他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家瑋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785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其又於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6日更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罰金2千元,於112年1月30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惟被告受緩刑宣告後,如欲撤銷其緩刑宣告,除須被告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所定4款法定事由之一外,尚須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法院始「得」依職權裁量撤銷之。法院就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情形一有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而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1年11月10日以111年度
審簡字第785號判決處罰金5千元,緩刑2年,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及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故此受刑人上述緩刑期間,應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屆滿。又受刑人於該緩刑期前之111年7月16日更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本院於111年12月27日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判決處罰金2千元,於112年1月30日確定乙節【下稱「後案」】,亦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受刑人於上開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乙情,堪以認定。
㈡如上所述,受刑人「後案」所為雖具備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1款所定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惟仍應審酌受刑人是否有「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其「前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為「後案」犯行時,尚無法預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寬典,及其「後案」行為對於緩刑宣告所可能產生之影響,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枉顧法院宣告緩刑之寬典,而故意犯罪之高度反社會性,或存有高度法敵對意識,故即使受刑人經宣告緩刑後,其因先前其他犯罪被論罪科刑,仍不足以動搖先前認為其應以暫不執行徒刑為適當之基礎,而尚難認受刑人並未改過遷善,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後案」亦經本院上開判決斟酌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認有悔意等情,而判處罰金2千元之刑度,可徵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非屬重大。況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宣告,除提出前、後案之判決外,並未見聲請人就受刑人再犯「後案」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有所說明,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資證明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可認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