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4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朝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0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連朝今於民國110年10月29日8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北新路2段、忠寮產業道路交叉路口,左轉彎入忠寮產業道路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先駛至路中心處再行左轉彎,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 王凱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騎乘而來,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其機車車頭即撞及被告車輛右側車身,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肱骨骨折、右側肩關節術後沾黏、右側腋神經損傷、雙側膝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王凱歆告訴被告連朝今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