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3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343號原告 廖世机 原告與被告勾癮咖啡酒泉店(沃達咖啡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應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3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其訴之聲明第2、3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600,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10元;是本件合計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610元,原告僅繳納其中6,610元,尚應補繳3,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請向地政機關申請後,提出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之第一類登記謄本,並依謄本所載,補正被告林00之全名。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光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書記官唐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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