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02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崇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崇瑩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往臺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生街交岔路口外側車道停車讓友人下車後,欲向左迴轉大同路2段往基隆方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駛入內側車道,並注意其他車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側車道向左迴轉,適有告訴人 杜俊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車輛左後方,駛至事故地點時,見狀煞避不及,告訴人機車前車頭撞擊被告車輛左後車尾,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後踝部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並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杜俊德告訴被告林崇瑩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認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