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榮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榮華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鄉○○路由西向東行駛,於當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前開路段與淇武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彎進入淇武蘭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待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在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左轉方向燈,復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占用來車道貿然搶先左轉,適游 智祥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七結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致機車車頭直接撞擊林榮華所駕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頭, 游智祥 因而彈飛、摔落在附近排圳溝內,受有右側脛骨、左側鎖骨、右側骨盆骨折及第5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嗣林榮華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在偵查機關及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孰為肇事人時,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
二、案經游智祥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查檢察官、被告林榮華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供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被告並稱:均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截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亦未抗辯其個人於警詢、偵訊所為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復查無明顯事證足認警員、檢察事務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被告施以法律所禁止之不正方法等情事,應認被告前開所為供述均具有任意性而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
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反面),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有何偽造、變造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原審、本院於審判期日逐一提示,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皆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第2頁,偵卷第11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33頁反面、第62頁正反面,本院卷第19頁反面、第34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游智祥指述肇事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調查報告表
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36張、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104年5月7日、10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104年
5月13日診斷證明書1份、臺北榮民總醫院104年9月25日、104年9月25日診斷證明書共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34頁、第7頁至第8頁,調偵卷第25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前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參照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㈡㉛駕駛執照種類),對於上開規定自當知悉並予以遵守,且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警卷卷第11頁),足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並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未暫停以禮讓對向直行車(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撞擊該小貨車左前車頭後彈飛等情,業據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明確(見原審卷第60頁,本院卷21頁反面),被告顯有違反上揭規定之過失。又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提早左轉彎,逆向斜穿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5年4月1日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0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無疑。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側脛骨、左側鎖骨、右側骨盆骨折及第5腰椎右側橫突骨折等傷害,足見被告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另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依據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見警卷卷第10頁、第11頁、第27頁至第28頁),可知肇事七結路與淇武蘭路交岔路口係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50公里,而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要直行,到了肇事路口發現被告車輛,伊往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見警卷第5頁反面),繼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伊當時車速約4、50公里(見偵卷第11頁),是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無證據證明有行車超速之情形,但可知告訴人並未減速慢行,此節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明確(見本院卷21頁反面),足認告訴人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確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路況、視線都正常(詳如前述),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堪認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雖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見原審卷第40頁),惟我國刑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有關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審判之參考,本無絕對拘束法院之效力;再觀之上開鑑定意見書內之「一般狀況」、「肇事經過」、「肇事分析」、「路權歸屬」等各項所記載之內容,並未就告訴人是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乙節予以分析說明,亦未調閱本件車禍現場之監視器攝錄畫面進行勘驗、比對,顯見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本案鑑定時,漏未斟酌此部分事證及規定,是以本院經調查證據並為審理後,認該鑑定委員會就有關告訴人之注意義務所為鑑定尚有未周之處,實不足以推翻告訴人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認定。從而,本件告訴人騎乘機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在發現被告車行動向時來不及煞停,告訴人自同有違反上開注意規定而與有過失,以致與被告之前揭過失,兩相競合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然告訴人之過失並不能卸免本件被告之過失責任,特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案發時載滿肥料,應係業務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然按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係從事業務之人外,尚須其過失係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亦即其行為之過失係發生於執行業務中者,始足構成,若其雖係從事業務之人,但其過失致人於死,並非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者,仍不得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2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務農為業,案發當時係駕車欲前往田地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62頁),則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前往田地途中肇事,難謂被告之過失係發生在執行業務中,或因執行其主要業務或其附隨業務之行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自難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特予說明。
(二)又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礁溪分隊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仍在場停留,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4頁),足見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同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理由:
(一)原審就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裁判審理事實之法院,本乎發見實質的真實之本旨,對於案內一切與罪名之成否、論罪科刑有關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且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適法。本件被告雖不能以告訴人與有過失而辭其應負之過失責任,惟告訴人之過失既與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情節之輕重,均攸關被告罪責之成立及科刑之審酌,自應詳加審認,並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然原審未附任何理由,逕於事實欄中認定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存有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疏漏。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定告訴人直行經過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快速駛入,有未減速慢行之情形而與有過失,與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不同,是否與事實相符,不無疑問;又告訴人傷勢嚴重,且係中低收入戶家庭,被告無和解誠意,難認原審量刑妥適云云。惟查:⑴告訴人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確未減速慢行,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無訛,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時,漏未斟酌此事證,則該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實不足以推翻告訴人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業經本院詳予論述說明如前,原審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及理由,固有所缺漏,然檢察官以上開鑑定委員會出具之鑑定意見,主張告訴人並無過失云云,尚屬無據,難認上訴有理由;⑵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肇事後已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5萬元,並配合向保險公司辦理出險理賠20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理賠墊款暫收據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且經告訴人、告訴人之母於原審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63頁),又本案偵審期間,被告與告訴人雙方經多次調解、協商程序,皆因金額意見不一致而無法達成和解(見調偵卷第17頁、第32頁至第33頁、原審卷第21頁反面、第24-1頁),顯見被告並非毫無和解誠意;況民事和解與否係屬民事糾紛,無涉刑事判決之正確與否,刑事訴訟程序倘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人際紛爭,但若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告訴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是縱被告與告訴人迄今未能達成民事和解,然告訴人現已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被告賠償而由原審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見本院卷第21頁),告訴人非無其他救濟管道,且原審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之犯罪情節、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後在法定刑內予以量刑,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是檢察官依循告訴人請求,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然原判決因有前述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素行尚稱良好;⑵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安全規則,避免危險之發生,以保護自身及他人之身體、生命之安全,詎其竟未能善盡注意義務,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占用來車道提前左轉,致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且傷勢非輕,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因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程度非屬輕微;⑶告訴人行經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⑷本件交通事故於104年4月22日發生迄今,被告始終坦認過失犯行,因認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非其經濟能力所能負擔,以致雙方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然被告已於104年5月間先行賠付告訴人共35萬元,並協助辦理保險理賠約20萬元,有理賠墊款暫收據影本存卷可佐(見調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⑸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農夫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