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更(一)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更(一)字第65號上訴人即被告 祖麒 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緝字第77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98年度偵字第00000號、98年度偵字第14428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撤銷。
祖麒殷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祖麒殷(原名 祖立源 ,於民國94年10月6日更名,所犯詐欺取財罪、侵占與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均經判決確定)於民國97年6月因案件通緝期間,透過Yahoo奇摩交友網站,以暱稱「沒空寂寞」結識 陳淑珍 ,祖麒殷明知斯時已婚並遭通緝、月收入不固定,竟向陳淑珍偽稱為「 運豪 國際 翁榮祥 」、未婚、從事網拍生意,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
8萬元至10餘萬元,使陳淑珍誤認祖麒殷具有相當經濟能力且有交往誠意而交往,嗣並與祖麒殷在陳淑珍址設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住所同居,2人一度論及婚嫁,祖麒殷即以男友身分藉由陳淑珍以其信用卡消費,嗣為繳納其前持陳淑珍之信用卡消費款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月14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新興郵局,未得其妻舅「余
昶慶」同意或授權,即逕自以「 余昶慶 」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2萬3000元至陳淑珍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依郵局「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表格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填寫性質為供郵局辨識匯款人之「余昶慶」名義(與同表格之「受款人」欄,填寫「陳淑珍」名義,同屬文書內容)表明係「余昶慶」本人匯款之旨,而為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紙,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 陳巧菱 行使之,足生損害「余昶慶」、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㈡於98年3月16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冒用「翁榮祥」
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2450元至陳淑珍上揭帳戶,並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表格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填寫性質為供郵局辨識匯款人之「翁榮祥」名義(與同表格之「受款人」欄,填寫「陳淑珍」名義,同屬文書內容)表明係「翁榮祥」本人匯款之旨,而為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紙,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 駱信宏 行使之,足生損害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㈢於98年4月1日,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郵局,冒用「翁榮祥
」名義,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填寫匯款6000元至陳淑珍上揭帳戶,並依「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表格於該執據上匯款人欄填寫性質為供郵局辨識匯款人之「翁榮祥」名義(與同表格之「受款人」欄,填寫「陳淑珍」名義,同屬文書內容)表明係「翁榮祥」本人匯款之旨,而為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1紙,持交上揭郵局經辦人員 嚴惠容 行使之,足生損害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係最高法院撤銷本院前審104年度上訴字第289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本院前審)關於上訴人即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本院本審(更一審)僅就最高法院撤銷發回部分審理。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109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
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祖麒 殷固 坦承以「余昶慶」、「翁榮祥」名義,各於98年1月14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1日,匯款2萬3000元、2450元、6000元至陳淑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於前案通緝期間,對外均自稱「翁榮祥」,足以代表我本人,而我使用妻舅余昶慶名義匯款,係取得余昶慶同意,余昶慶同意提供帳戶給我經營網拍使用,所以我才使用余昶慶名義匯款,我有得到妻舅余昶慶同意授權,故我以「翁榮祥」、「余昶慶」名義填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我是還款給陳淑珍,應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坦承以「余昶慶」、「翁榮祥」名義,各於98年1月14
日、98年3月16日、98年4月1日,匯款2萬3000元、2450元、6000元至陳淑珍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不諱(見98年度偵字第12779號卷第44頁〈下稱98偵1277
9卷〉第241頁、104年度訴緝字第77號卷〈下稱原審訴緝卷〉㈠第76頁、原審訴緝卷㈡第38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8、
109頁),就此被告坦認部分,且與陳淑珍於原審結證內容相符(見原審訴緝卷㈠第151頁背面),並有98年1月14日、
98年3月16日、98年4月1日「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在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10791號卷〈下稱98偵10791卷〉第241-24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
作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授權之範圍而製作,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3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郵局印製「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供匯款人於「匯款人」欄填寫匯款人姓名、「受款人」欄填寫受款人姓名、金額欄填寫匯款金額等項,足以表示匯款人匯款特定金額予受款人,其內容具法律上意義且與日常生活有一定利害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自屬私文書。經查:
①被告祖麒殷固辯稱:我使用妻舅余昶慶名義匯款,係取得余
昶慶同意云云,惟查,細譯其於本院前審供稱:余昶慶是我的妻舅,他的帳戶借給我做網拍,我網拍做了很久,我老婆 余竫襄 的帳戶也不能用,她欠銀行的錢,所以商量借用她弟弟余昶慶的帳戶,這部分我丈母娘也知道,萬一有退貨也是寄到宜蘭縣○○鎮○○路○○號這個地址,會送到他們家的地址,我一直都用他的名字在轉帳,退款也是用他的名義或是提款卡直接轉帳,連他授權的也有問題的話,我是還錢給他,是一個代表性而已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58-59頁背面)。繼於本院本審亦供稱:余昶慶是授權給我老婆,我因為欠健保費用,自己的帳戶被凍結,我生意的匯款會不方便;余昶慶之前有把存摺和提款卡交給我,授權我在不傷害余昶慶的範圍內做生意上的事情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08頁)。而本院本審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余昶慶、證人即被告之配偶余竫襄到庭作證,被告委由辯護人詰問證人余竫襄、余昶慶,所詰問問題均為余昶慶是否出借期羅東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供祖麒殷與余竫襄作網拍生意使用(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3-138頁)。且余竫襄於本院本審證稱:我是經由我媽媽出面借用余昶慶郵局存摺帳戶及提款卡,我先生祖麒殷與我作網拍生意,平時由祖麒殷操作網拍生意及應收帳款也是他收受,他用我弟弟余昶慶羅東郵局的帳戶以轉帳方式收受網拍生意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3-135頁)。依被告供述及證人余竫襄證述,足認借用余昶慶羅東郵局帳戶僅供作被告從事網拍生意使用灼明,逾越此範圍即不得以曾獲授權而免其偽造文書之罪責。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載1次以余昶慶名義、2次以翁榮祥名義各匯款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款項予陳淑珍,與被告經營網拍生意借用余昶慶之羅東郵局帳戶作為匯退款使用之目的,迥不相侔,亦無必然關聯性,被告顯逾越余昶慶授權使用余昶慶上揭羅東郵局帳戶範圍至明。此觀之,被告嗣於起訴後,未到案應訊經原審通緝,再於104年4月26日緝獲到案,就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坦認在卷,而該次原審法官訊問內容:「對於本案起訴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普通侵占罪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稱:「對於關於詐欺取財部分,我否認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對於普通侵占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部分,我承認。」等語(見原審104年度他字第223號卷第28頁背面),亦足徵被告對於所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並無混淆之情,是其確於原審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至明。苟被告未逾越余昶慶授權,使用余昶慶名義填載上開1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焉會於原審訊問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堪認被告逾越余昶慶授權,逕自以余昶慶名義填寫「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提出行使灼明。
②至余昶慶固於本院本審證稱:我都使用農會存摺帳護及提款
卡,羅東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因沒在使用,所以交給我媽媽保管,我不知道我媽媽有無將郵局帳戶借給我姐姐余竫襄使用,我沒有提供郵局帳戶給祖麒殷,亦未授權他使用等語(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36-138頁)。然依余竫襄於本院本審證述經由其母親出面借用余昶慶上開羅東郵局存摺帳戶及提款卡,業如前述,則余昶慶上開證述其未提供郵局帳戶給祖麒殷,亦未授權他使用,容係因被告透過其配偶余竫襄向其岳母借用,而余昶慶未知悉借用過程之故,致為上開證述,甚且亦無法排除因余昶慶事涉自身利害關係,為撇清責任而為上開證述,然被告縱有經余昶慶授權使用其羅東郵局帳戶及提款卡,其逾越余昶慶同意或授權,逕以余昶慶名義填寫「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給陳淑珍,亦已逾越授權使用郵局存摺及提款卡之範圍,自無法解免其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
③被告以虛捏之「翁榮祥」名義填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提出行使:
⑴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5648號判決意旨參照);矧被告因遭通緝,為避免遭警緝獲,乃虛構「翁榮祥」其人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本審供述明確(見98偵12779卷第44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08、109頁),並有被告印製之「運豪國際翁榮祥」名片在卷可考(見98偵10791卷第27頁)。被告以虛捏之「翁榮祥」名義填載匯款執據提出行使,已足使人誤認前揭匯款執據確為「翁榮祥」填載提出行使,所為亦已生損害於中華郵政對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依前揭說明,自已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⑵至被告雖辯稱:我於通緝期間,對外均自稱「翁榮祥」,足
以代表我本人,是我以「翁榮祥」名義填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98年4月9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2為警緝獲時,扣得其印製之「運豪國際 余慶祥 」、「運豪國際翁榮祥」、「運豪國際 陳運陞 」名片、換貼其照片之「余昶慶」名義汽車駕駛執照(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已判決確定)各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前揭名片、汽車駕照等在卷可憑(見98偵10791卷第
24-28頁),被告且於警詢時供稱:自製名片共有余慶祥、陳運陞、翁榮祥等3個名字,自製名片為其向他人介紹時使用,換貼其照片之「余昶慶」名義汽車駕照,係供躲避查緝使用等語在卷(見98偵10791卷第8-9頁),是以被告印製名片竟使用姓氏、名字全然不同之3種稱謂自居,復另持有余昶慶名義之變造駕駛執照特種文書,顯見被告遭通緝期間,為躲避員警查緝,除對外使用「翁榮祥」名義外,尚任憑己意,可對外變易使用「余慶祥」、「陳運陞」、「余昶慶」等不同稱謂自居,核與社會一般人行之多年使用,足以證明本人主體同一性之「偏名」有間(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36號、第160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辯稱對外均自稱「翁榮祥」,足以代表其本人,以「翁榮祥」名義填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並無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核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④另按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
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67號、33年上字第916號判例要旨參照)。茲被告虛捏「翁榮祥」者及未得余昶慶同意授權,逕自以該2人名義填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已足以使人誤信「翁榮祥」、余昶慶確於該等時地填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匯款予陳淑珍之事為真正,自足生損害於余昶慶、「翁榮祥」及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核與被告為該等匯款之動機、目的或表彰之經濟價值均屬無涉,被告猶以其係還款,應無生損害於他人云云置辯,委難憑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各該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就被告3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規定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授權,而擅自「簽署」他人名義,用以表示該文書之表意人為何人所為之簽名或簽署,始稱署押,倘該名字或姓名之記載僅係文書內容,為其敘述及表意本旨之一部分,即不生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院70年台上字第2480號判例、105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認定被告分別冒用「翁榮祥」、「余昶慶」之簽名於「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上,而偽造「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私文書各乙紙,持向郵局經辦人員行使等情(見原判決第4頁)。惟稽之卷內上開3紙「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其上並無匯款人或立據人之「簽章欄」,而被告在「匯款人」欄填寫「翁榮祥」、「余昶慶」姓名(見98偵10791卷第241-243頁),與被告在同表格之「受款人」欄,填寫「陳淑珍」名義,同屬文書內容,僅係依郵局匯款執據表格之填寫,供識別匯款對象及匯款人,並非表示本人「翁榮祥」、「余昶慶」簽名之意思,則其未經「翁榮祥」、「余昶慶」授權而填寫其姓名,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原判決認為係偽造「翁榮祥」、「余昶慶」署押,並依刑法第219條諭知沒收,自有違誤。㈡又刑法第210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法意,並不以文書內容所載之經濟價值為準,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業如前述,原判決就被告上揭冒用「翁榮祥」、「余昶慶」名義匯款予陳淑珍之行為,何以足生損害於余昶慶、「翁榮祥」、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未敘明理由,稍嫌疏漏。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冒用「翁榮祥」、「余昶慶」名義匯款,足生損害於「翁榮祥」、余昶慶及中華郵政管理匯款資料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兼衡其受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主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上揭「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既已據被告持交各該郵局,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主文│備註│├──┼────────────────────────────┼────────────────┤││祖麒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即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1│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祖麒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即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2│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祖麒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即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3│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