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559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莉 選任辯護人 李弘仁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莉為大陸地區人民,與 王秀忠 於民國101年5月11日結婚,育有一女,平時與女兒居住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偶而攜女返台與王秀忠團聚。105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周莉與女兒一同搭機返台回到王秀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住處,未見王秀忠,卻於王秀忠的臥室內發現 王雪靜 之衣物(實際係因王雪靜受聘照顧王秀忠之子,故暫宿於王秀忠臥室內,王秀忠則於客廳就寢),輔以其曾聽聞王雪靜與王秀忠間有曖昧關係之謠傳,周莉因此確信王雪靜為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周莉見王秀忠駕駛車號00-000
0號之老舊廂型車搭載其子(王秀忠與前妻之子)及王雪靜自外返回上址住處時,更是妒憤攻心,遂至上開住處廚房內拿取菜刀一把(含柄長度約30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刀尖刃寬約4.7公分,刀底刃寬約7公分),並衝向住處門口等待王雪靜下車;因該廂型車的後座座椅為放置貨物均已拆除,王雪靜係以背朝車頭之方式反坐於副駕駛座後方地板上,當王雪靜向左轉身以右手拉開該車右後門、仍坐在車上尚未下車之際,等待於該處之周莉已預見持尖銳刀器朝人體重要臟器、血管遍佈之上半身刺、砍,將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竟為洩憤而後快,縱使導致王雪靜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前開菜刀先朝王雪靜之胸口猛刺一刀,王雪靜見狀隨即以左手手腕擋開而未刺中,周莉又接續持菜刀由上往下朝王雪靜之頭部左側揮砍,王雪靜再以左手掌抵擋菜刀刀刃,致其受有左手掌傷口併第三指屈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之傷害。周莉見王雪靜血流不止,驚覺鑄下大錯而停手,王秀忠聽聞王雪靜喊叫亦立即下車阻止,並拿過周莉手中的菜刀,嗣經王雪靜報警,員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菜刀一把,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王雪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周莉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因誤認告訴人王雪靜與王秀忠有曖昧關係,故於上揭時、地持廚房內之菜刀傷害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辯稱:我沒有殺害王雪靜的意思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事發當時光線昏暗,不易辨識,告訴人不知被告究竟係持何物攻擊她,應無法判斷被告究竟係朝告訴人身體何部位砍下,公訴人指稱被告欲直刺告訴人心臟及頭部,乃屬臆測之詞,況當時告訴人係反坐於副駕駛座的後方,被告之動作受限車內空間所限,無法大動作揮砍告訴人,而告訴人在被告揮第一刀時身體並未受傷,僅左手衣服破損,更足證被告並非在第一時間痛下殺手刺向告訴人心臟;又被告並不認識告訴人,兩人並無深仇大恨,被告在傷害告訴人前,並無叫囂殺害之通知,且在告訴人下車後並無再行追殺之動作,係自己主動把刀交給王秀忠,足見被告當時並無殺人之犯意等語。惟,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扣案菜刀一把攻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掌傷口併第三指屈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之傷害乙情,為被告自始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王秀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64頁至第71頁,原審卷第63頁至第71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及告訴人受傷情形照片八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勘查報告一份等件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2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103頁至第130頁),並有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證稱:105年1月20日晚上,我、王秀忠跟他的彭姓小孩一起去士林夜市,回到工廠時,該處的偏門是打開的,我心裡還在想為何門會打開,王秀忠把車子停好後,我要開門下車,我當時是反坐在副駕駛座後面,背對右前座,我直視的方向是後車窗,因為車子很老舊,開車門要很用力,所以我需要稍微轉身用右手去開車門,開門後,我的右手還放在車門上時,被告就二話不說就朝我攻擊,被告第一刀是用刺的,刺向我心臟,我那時候還不知道是刀子,直覺反應是用手腕把它擋開,因為有衣服包覆,所以沒有受傷,但是第一刀的刀尖已經碰到我的衣服,只是沒有刺進去,我就把刀子撥開,刀尖碰到衣服的位置是在左前胸,衣服沒有刺破;第二刀是由上往下朝我頭部左半邊揮砍,我還是不知道是刀子,只看到有東西揮下來,我反射動作就是用左手去擋,所以左手受傷,受傷之後我就知道是刀子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揮刀了,我隨即下車,王秀忠就走到被告身邊要拿刀子,被告原本還不給他,我打電話報警,王秀忠跟被告說「人家都已經報警了,你還不把刀給我」,被告才將刀給王秀忠,被告接著罵我,意思是說我搶她的老公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9頁)。審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內容,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並無二致,未有矛盾之處,且與證人王秀忠於偵查中所述:我開車回到家剛停好車,我兒子跟告訴人都剛要開車門,被告就衝出來,我就聽到告訴人哀嚎一兩聲,我趕快從車子後面繞過去,被告就拿刀站在車門外,告訴人在車上,已經受傷,受傷後才下車等語(見偵查卷第68頁)互核一致,更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訊問時自承:告訴人當時剛要開門下車,還沒下車之際,沒有任何攻擊我的行為,是我情緒激動,主動攻擊告訴人,我有舉起手臂拿刀從上往下對她揮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13頁)情節相符,告訴人所證內容,應可信為真實。從而,被告手持菜刀一把,於告訴人以右手開門欲下車而未下車之際,先以菜刀朝告訴人左胸部刺擊一刀,為告訴人以手腕擋開後,又再以菜刀由上往下,朝告訴人頭部左側劈砍一刀,告訴人以左手接住刀刃,造成左手掌傷口併第三指屈肌腱斷裂及指神經斷裂之傷勢等情,亦堪認定。
(三)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又下手之情形如何,於審究犯意方面,為重要參考資料,故認定被告是否有殺人犯意,自應審酌當時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加害之部位等,以為判斷之準據。又依刑法第13條規定,故意者,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學理稱之為直接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稱之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查人體之胸部,係心、肺等重要臟器之所在,頭頸部則係遍佈神經血管,均為人體之要害,而被告所持菜刀一把,刃部鋒利,含柄長度約30公分,刀刃部分長約15公分,刀尖刃寬約4.7公分,刀底刃寬約7公分,有照片八張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17頁至第121頁),如以之對人體頭胸部刺擊、劈砍,勢將對他人之生命造成嚴重威脅。又被告係趁告訴人甫開啟車門下車而難以防備之際,突持上揭刀具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胸部、頭部,其行為於客觀上有極高可能性導致告訴人死亡。被告為智識成熟、認知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其於行為當時對於自己行為可能造成告訴人死亡一節,主觀上必有預見,其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只是拿刀要嚇嚇告訴人,對照其客觀上之行為,實不足採信。
(四)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1年5月11日與王秀忠結婚,育有一女,平時與女兒居住於大陸地區深圳市,偶而攜女返台與王秀忠團聚;105年1月20日晚上8時許,被告與女兒一同搭機返台回到王秀忠住處時,因王秀忠不在家,卻於王秀忠臥室內發現告訴人之衣物,輔以其曾聽聞告訴人與王秀忠間有曖昧關係之謠傳,被告乃確信告訴人為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始會在衝動下有本件犯行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66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9頁至第140頁、第143頁),另觀諸告訴人於原審時證稱:那天因為我跟王秀忠的兒子睡在王秀忠的房間,其他房間沒有打掃,很亂,所以王秀忠自己睡在一樓,案發前天,我與王秀忠及他的小孩去逛夜市,買了一些衣服,我將買來的衣服洗過之後,放在王秀忠房間,後來才知道被被告拿去燒掉等語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8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燒告訴人的衣服,稱:我是把她的衣服往窗台丟出去,我是生氣的緣故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凡此足見被告於持刀攻擊告訴人之當下,正處於妒憤異常之情緒,以此與被告所持兇器、攻擊部位、攻擊方式與手段等客觀因素綜合判斷,被告既知悉手中刀具對於人體之殺傷力甚大,卻仍於告訴人甫開車門不及防備之際,持刀刺向告訴人之胸部,遭擋開後,再以刀朝告訴人之頭部揮砍,被告顯已因憤怒過度,而有「不管會造成什麼結果,我就是要這麼做」之意思,此種不顧一切之情緒狀態,自亦包含縱使造成告訴人死亡亦在所不惜之主觀認知。換言之,被告當時為了洩一己之憤,在心態上已經接受並容任告訴人可能會因而死亡之結果,亦即,縱使告訴人因而死亡,亦不違背被告行為當時之本意,核其主觀上該當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至於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等語,然告訴人就此部分證稱:被告第二刀揮下來,我用左手擋住受傷,被告聽到我慘叫後,被告就停頓,此時王秀忠就到被告旁邊,被告就沒有再攻擊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被告亦自稱:我看到告訴人流血就嚇到,馬上停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14頁,本院卷第63頁),足見被告以菜刀砍傷告訴人左手後,即自行停手。苟被告有必致告訴人於死之意欲,其在第二刀遭告訴人以手擋住後,仍有機會再行攻擊,以遂行其殺人目的,是以被告並未持續追擊此情觀之,被告於行為當下,主觀上應無致告訴人於死之強烈意欲,反較類似一種「不顧後果」之洩憤行動,法律評價上,應以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論之,較為適切。故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殺人之直接故意乙節,尚乏證據證明。
(六)辯護人雖以上揭各情為被告辯護,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證稱:我下車的地方,對面有路燈,下車處是相對昏暗的地方,那邊光線昏暗,且事發過程只有幾秒鐘,所以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持刀之手勢,但是被告第一刀的刀尖已經碰到我的衣服,位置是在左前胸,只是沒有刺進去,衣服沒有刺破,我就把刀子撥開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0頁),復佐以案發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26頁),足認因案發時間為深夜,案發地點又無路燈直接照射,視線確實不佳。然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攻擊之際,仍可依被告持菜刀揮手而來之方向及所碰觸到身體的位置來判斷自遭受攻擊之部位而出手抵擋,亦見該處應非黑暗至目不視物甚明,相對而言,告訴人既能辨識遭受攻擊之部位而以手抵擋,被告自應亦得看見告訴人之身型姿勢,佐以告訴人既已明確指出其遭受攻擊之部位,則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朝告訴人之胸部、頭部等位置攻擊,自非無據。至於告訴人以手腕擋開被告刺擊之第一刀之際,被告所持刀尖已經接觸告訴人胸口衣服,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如上,其情甚為驚險,足見告訴人得以存活,乃係因告訴人僥倖擋開致命攻擊,實難認定被告有手下留情之餘。再者,被告與告訴人雖未曾見面,但被告先聽聞謠言稱告訴人與王秀忠有曖昧關係,又於返台後,親眼在王秀忠的臥房內發現告訴人的衣物,被告主觀上已斷然認定告訴人確為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仍一再指稱告訴人為與王秀忠通姦之人云云即明(見偵查卷第66頁),衡諸常情,此一感情因素,已足以使被告憎恨告訴人,實難謂被告無容任告訴人死亡之動機。至於被告於刺殺兩刀之後隨即停手,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並無必欲殺死告訴人之強烈意圖,而尚不構成殺人之直接故意,然被告下手之際,既仍容任告訴人可能因此發生死亡之結果,自仍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殺人行為,然幸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犯罪實害較低,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度極嚴,縱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後,最低刑度仍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本院考量被告與王秀忠婚後,仍長年居住大陸地區深圳市,獨自撫養照顧女兒,與王秀忠間婚姻關係之維繫,自較常人困難,從而,被告若聽聞有第三者介入其家庭,不但可能危及其物質生活之維持,更可能造成家庭破碎,影響女兒健全成長之環境,被告心中必對該第三者妒憤異常,此觀被告竟將告訴人置於王秀忠房間內之衣物燒毀(或如被告所辯:將告訴人的衣服均丟至窗外),可見一斑。又被告難得自大陸地區返台,欲與王秀忠團聚,到家卻未能遇見,反見王秀忠與告訴人自外遊玩返回,自更增添被告心中之妒憤,被告乃因此情緒失控,而有本件犯行,其行為時實受有相當刺激,而被告未曾因犯罪行為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亦見被告並非窮凶極惡之徒,本次因情緒失控而鑄下大錯,幸未造成告訴人之死亡結果,事後又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至目前僅賠償和解金額15萬元中之8萬元,尚有7萬元未給付,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一紙暨所附收據一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告訴人並願撤回傷害之刑事告訴,有原審10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1號調解筆錄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1頁),足見被告已盡相當努力彌補其所犯之過錯,綜合上揭各情,本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科處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五年,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本件同時有上揭兩種刑之減輕事由,爰遞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為介入其婚姻之第三者,為洩憤、報復而有本件犯行,犯罪當時因目睹告訴人放置於王秀忠房間內之衣物、告訴人與王秀忠自外遊玩返回,所受刺激不小,犯罪手段係以鋒利之菜刀攻擊手無寸鐵之告訴人,手段極其危險,被告平時與女兒在大陸地區生活,與王秀忠分隔二地,被告前無科刑紀錄,素行良好,被告學歷為小學肄業(原判決誤載為畢業,見本院卷第115頁,惟不影響於判決本旨),未受高等教育,遇事衝動,顯見自制能力較弱,被告與告訴人本不認識,係因誤會而有本件犯行,被告犯後坦承有客觀之犯罪行為,雖否認有殺人之主觀故意,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殺人犯意云云,並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恆吉
法官陳春秋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巧青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
Ⅰ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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