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三四號上訴人 陳柏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三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四、二二九0四、二五二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陳柏宇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其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二十五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按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上訴人基於營利犯意,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 康庭宜 、 趙怡君 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證人康庭宜、趙怡君等人陳稱警詢時遭脅迫云云,並非實在,此警詢陳述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後所為證言大致相符,如何堪以採信,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詞係迴護之詞,則不能採納,系爭上訴人與康、趙二女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何即係談論購買愷他命事宜等,詳加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略以:康庭宜、趙怡君等人之警詢陳述受警員誘導、脅迫,該陳述與渠等審判中證言既不相符,通訊監察譯文之詞意又隱晦不明,原審採為論罪依據,認事用法顯有缺失,自屬違背法令云云,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賴忠星
法官蘇振堂法官吳燦法官謝靜恒法官呂丹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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