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673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景智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31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景智為告訴人 陳清枝 長子,緣告訴人次子 陳竟峰 於民國98年11月2日過世,告訴人為順利繼承過戶陳竟峰遺留之股票基金等遺產,於99年2月10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惟因年歲已大,又不諳相關證券戶操作事宜,遂將本件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由被告辦理陳竟峰前匯豐商業銀行金磚基金贖回繼承等事宜,嗣99年4月15日轉帳存入基金贖回款項新臺幣(下同)6萬9,415元至本件帳戶(另加計帳戶原有金額,合計帳戶餘額為7萬1,360元),因告訴人未特別使用本件帳戶,遂續由被告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及印鑑。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其為告訴人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鑑之機會,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先後於101年10月15日、102年3月19日,持告訴人本件帳戶存摺、印鑑,至新北市○○區○○路○○○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分別於取款憑條填載領款金額3萬元、4萬元及告訴人上開帳戶帳號等取款資料後,盜蓋告訴人印鑑,偽造告訴人具名領款之取款憑條,虛偽表示經告訴人授權提領各3萬元、4萬元款項之意,持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致不知情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被告係依告訴人本人授權辦理提款而先後交付3萬元、4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對於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與修正前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亦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為「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訴犯行既經認應判決無罪(詳後述),自無庸再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先予說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56年臺上字第8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61年度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陳清枝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之女陳雅玲於檢察官訊問之證述及告訴人本件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出具之收款證明聯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先後於前揭時、地填製取款憑條,領取本件帳戶內上開款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其係依告訴人指示前往銀行提領上開款項,存摺、印鑑是告訴人交付,由其填製取款憑條代領本件帳戶內存款,領款後業將現金、存摺、印鑑交還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為繼承次子陳竟峰遺產,於99年2月10日由被告陪同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辦理陳竟峰前匯豐商業銀行金磚基金贖回繼承事宜,99年4月15日基金贖回款項6萬9,415元轉帳存入本件帳戶後,被告先後於101年10月15日與102年3月19日,持本件戶名為陳清枝之國泰世華商業帳戶存摺(分行名稱:後埔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該帳戶印鑑章,以陳清枝名義,分別填寫金額各為3萬元及4萬元之取款憑條,自本件國泰世華帳戶提領款項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本院供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至4、19至20、34頁背面、原審卷第20頁背面、46頁背面至47頁、86頁背面、本院卷第77頁),並據告訴人證述明確,且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取款憑條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25頁),是被告先後於公訴意旨所示時間、地點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各該取款憑條,自本件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說明。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雖迭稱:其為繼承次子陳竟峰遺產,由被告陪同至國泰世華銀行開立本件帳戶,開戶後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因久未使用,忘記本件帳戶,於103、104年間才想起本件帳戶,迄104年2月25日至銀行補辦存摺時,才知錢被領走,且自存摺明細及取款憑條知悉遭被告分別於101年10月15日提領3萬元、於102年3月19日提領4萬元,其曾於104年6月15日留紙條要求被告於104年6月30日前回覆,但被告並未向其說明此事等情(見偵查卷第6至8、19至20頁、原審卷第84至86頁)。然查,告訴人指訴開戶後將本件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遭被告盜用印鑑偽造取款憑條行使向銀行詐領款項等情,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人員見聞知悉,此據告訴人於本院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0頁);是茍無其他事證為佐,自無足僅以告訴人單一指述,率認告訴人指述各節屬實。至證人陳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其父親留言要被告解釋上情,未獲置理各節,係聽聞父親即告訴人轉知而悉,亦為證人陳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自承(見偵查卷第34頁),是證人陳雅玲證述其經告訴人轉述所悉事項,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事後曾向女兒陳雅玲傳述其事,然不能憑證人陳雅玲依傳聞所悉之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雖指稱:其另有土城峰廷農會等帳戶,並親自領款等情,主張其有自行處理銀行事務之能力,無二度委由被告提領本件帳戶存款之必要云云,並提出告訴人土城市農會存摺為憑(見原審卷第42頁);然告訴人既自陳仍有自行持用帳戶存摺、印鑑取款之能力,則告訴人於99年2月10日由被告陪同申設本件帳戶後,允得待基金贖回入帳,再自行持用本件帳戶存摺、印鑑確認基金贖回款項匯入帳戶情形並運用之,是告訴人執詞指稱開戶後將存摺、印鑑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與告訴人所陳自行使用帳戶習慣未盡相合,是否屬實,若無其他事證可佐,亦非毫無可疑。
(三)再告訴人雖指稱:其開戶後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嗣
103、104年間想起本件帳戶,多次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其欲查帳始報遺失,於104年2月25日至銀行補辦存摺,資料調出來才知錢遭被告領走等詞(見原審卷第84背面、86頁)。然證人即被告胞妹陳雅玲就告訴人至銀行補辦存摺之事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父親(即告訴人)於104年2月25日發現存摺、印鑑不見,其乃於104年3月2日帶父親至銀行補印等詞(見偵查卷第33頁背面),另於原審具結證述:因父親說其國泰世華銀行本件帳戶不見,才知父親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87頁背面至88頁)。足見告訴人指述:開戶後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嗣於103年間多次向被告索取存摺、印鑑未獲被告置理,始報遺失,得悉被告偽造取款憑條行使提領款項等節(見原審卷第86頁),核與證人陳雅玲所述告訴人因帳戶不見始報遺失等情迥異,非毫無瑕疵可指,無從僅憑告訴人指訴上情,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檢察官起訴所憑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出具之收款證明影本4張(見偵查卷第23頁至第24頁),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104年2月2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及於104年3月2日至該行補印對帳單及取款憑條之事,然無足認定其原因事實及被告究否盜用保管中之存摺、印鑑,憑以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欺提領款項等事,亦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至證人 陳又瑀 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曾受告訴人請託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節(見偵查卷第34頁、原審卷第88至89頁),係陳又瑀聽聞被告轉述所得,此據證人陳又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是無從逕憑證人陳又瑀聽聞被告傳述之事,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期間,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填製取款憑條持以行使,詐欺提領款項各節,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別無積極證據為佐,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而有合理之可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公訴意旨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審酌卷存證據資料,認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法院確信被告被訴如公訴意旨之罪嫌屬實,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
1.告訴人以粗工為業,自理生活,且自行保管存摺、印鑑及提領款項,未曾請託女兒陳雅玲提款等情,業據證人陳雅玲及告訴人證述明確。又自本件帳戶自交易明細觀之,該帳戶係專供告訴人繼承陳竟峰遺產,接受贖回基金匯款使用,而告訴人案發時已60餘歲,對於儲蓄以外之理財事務並不熟悉,是告訴人開戶後就陌生之投資領域基金贖回事宜,請被告代為對帳,並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與常情無違,原判決率認告訴人未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顯有違誤。
2.告訴人所有其他農會、華南銀行帳戶內另有存款,可自理生活,若有資金需求,亦自行提領現金,且告訴人土城峰廷農會帳戶於101年10月15日尚結餘72萬餘元,短期內應無再提領現金之需求,縱有需求,僅自行至土城峰廷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即可,毋須委被告持本件帳戶存摺、印鑑領款。又被告辯稱:其領款後同時將存摺、印鑑返還告訴人等情,與告訴人指述各節不符,且若本件帳戶存摺、印鑑係告訴人自行保管,何需於104年2月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掛失存摺、印鑑,申請補發?足見告訴人指述屬實。
3.證人陳又瑀與被告為夫妻,證詞難免迴護,且證人陳又瑀雖證述:因告訴人幫其帶小孩,不方便自己領錢,才請被告幫忙零款,其看見被告拿錢及存摺等物還給告訴人,共2次。然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其太太身體好時,曾幫忙被告帶小孩,但太太乳癌復發後,被告已將小孩帶回照顧,太太過世後,其未再幫被告帶小孩等情;證人陳雅玲亦證稱:母親100年左右發現乳癌復發,後來化療無法再照顧被告小孩等情。且告訴人之妻於101年9月22日過世,告訴人悲慟至極,並無餘力為被告照顧小孩,是被告辯稱:其於101年10月15日、102年3月19日受告訴人之託以告訴人名義填寫取款憑條、提領款項後,已將存摺、印鑑、領得款項交還告訴人各詞,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因認原審採證違誤判決被告無罪為不當,爰提起上訴,求為適當之判決
(三)然查:
1.告訴人指述被告於保管本件帳戶存摺、印鑑期間,未經授權,擅自偽造告訴人名義之取款憑條行使,詐欺銀行提領款項等節,除告訴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事證可佐,是否屬實,並非無疑;證人陳雅玲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父親即告訴人曾向被告質問此事等節,又係聽聞自告訴人傳述所得,無足佐證告訴人指訴內容與事實相符,均如前述;且卷存事證,尚無從使法院確信告訴人指述被告犯行屬實,本院自無從於缺乏其他佐證之情形下,憑此認定對被告不利之事實。檢察官提起上訴僅概稱:本件帳戶係專供告訴人繼承陳竟峰遺產,贖回基金匯款使用,告訴人案發時已60餘歲,對於儲蓄外之理財事務不熟悉,是開戶後就陌生之投資領域基金贖回事宜,請被告代為對帳,將存摺、印鑑交被告保管,與常情無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有理由。
2.檢察官雖以:告訴人尚有其他存款得支用,可自行提領現金,無委請被告領款必要,且被告辯解與告訴人指述不合,應認告訴人指述屬實,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為不當。然檢察官羅列前情至多僅指摘被告辯解是否與常情相符之事,且查本案公訴意旨除告訴人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所為指述,及證人陳雅玲聽聞告訴人傳述所悉之事外,別無其他事證為佐,依卷存事證,尚無從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示犯行,既如前述;則被告辯解縱有可疑,仍不足作為證明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嫌之積極事證,自不能單以該被告說詞不足採信,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檢察官執前詞指摘被告辯解與常情不合,提起上訴,難認有據。又檢察官起訴所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後埔分行收款證明影本,至多僅能證明告訴人曾於104年2月25日至國泰世華銀行後埔分行辦理存摺掛失、印鑑變更及於
104年3月2日至該行補印對帳單及取款憑條之事,惟無足認定其原因事實及被告究否盜用保管中之存摺、印鑑,憑以偽造取款憑條行使,詐欺提領款項等事,無從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如前述。是檢察官執此上訴,主張告訴人指述屬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為佐,亦屬無據。
3.至證人陳又瑀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具結證述:被告曾受告訴人請託前往銀行提領款項等節,係陳又瑀聽聞被告轉述所得,此據證人陳又瑀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34頁),是無從逕憑證人陳又瑀聽聞被告傳述之事,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業如前述。且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既非毫無合理可疑,亦如前述,則檢察官上訴意旨徒指證人陳又瑀所述與被告辯解,均不足採信等節,仍無足積極證明被告犯罪。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無罪判決不當,亦無理由。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為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