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進建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簡字第743號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493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被告並未毆打告訴人,告訴人亦未受有任何傷害,不知道告訴人傷口何來,縱告訴人受有傷害亦僅係正當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當天因口角與被告扭打在一起而致雙方受傷等語(參警卷第3頁);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伊和被告有抱在一起滾到地上互相毆打,伊有用拳頭揍被告,忘記有無坐在被告的胸上,以左手壓住被告脖子,右手打被告,但伊的左手從10幾歲就截肢了,沒有這個力氣,而驗傷診斷書上的開放性傷口是被告拉住伊的手咬的,被咬當時2人正在推拉打架。伊記得當天伊揍了被告3下,先揍了1下後,第2下還要再下去時被告咬住伊,伊喊說放開我,被告不放,後來伊用手肘從被告的脖子下去,被告才放開沒咬伊的手,第3下是被告起來之後,伊再揍下去的。之後結束是因為在場的朋友叫被告趕快走,不然會被伊打死。至於伊自己的受傷情形已經不記得了,因為伊的傷口癒合的很快,伊受傷的地方通常回去後自己用優碘擦一下就好了。當天會去急診是因為手有受傷,擔心被咬到的手指破傷風,其他的傷也是該次造成的,但臉究竟在扭打時如何受傷伊也不記得了,被告有沒有拿東西、有沒有打伊的臉都不記得了,最記得的就是被被告咬及拿椅子砸等語(參本院卷第45至49頁);而經本院調閱告訴人於98年9月21日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就診之病歷,其中急診護理紀錄並載明,告訴人稱被鄰居用拳頭毆打導致左臉受傷,且咬到右手大拇指等語(參本院卷第91頁),再觀之本案發展歷程,被告、告訴人分別於案發當日晚間9時43分、02分許前往道安醫院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急診救治後,於98年10月8日被告即向警報案並提出告訴,然告訴人遲至98年12月22日始為警通知到案,並於警詢中獲悉被告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後,亦表明欲提出告訴,有被告、告訴人各該警詢筆錄及急診護理紀錄在卷可參,足見於案發初始,告訴人僅係因擔心遭咬傷之傷口可能遭感染而前往就醫,尚無追訴之意,顯亦無於急診時誇大或造假傷勢及原因之動機及必要,告訴人於急診護理病歷中主訴臉部遭人毆傷及大拇指遭人咬傷應屬非虛。是核告訴人前開證述及其相關就診紀錄,告訴人所言之爭執過程較之被告前開辯解更符常情而應屬可採,堪認被告確曾與告訴人互毆而致告訴人臉上受有前開傷害,縱於互毆過程中,被告因不敵告訴人被壓倒在地,欲求掙脫而咬住告訴人之手指,尚難認屬正當防衛,而有阻卻違法之適用。此外,告訴人與被告之間究有無嫌隙,告訴人所飼養之狗究竟品種、大小為何,案發時該處龍眼樹究有無噴灑農藥,亦與本案無關。是原審參酌其犯罪情節,判處本件罪刑,核無違誤或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李淑惠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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