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29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293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4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若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方面,是否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若僅稱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者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屬實,亦不足認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自應認該上訴即非合法。
二、查上訴人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原審以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分論併罰,並審酌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曾受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獲有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仍不思戒除惡習,再次漠視法令而犯本罪,非但戕害健康,對於社會風氣、治安亦潛有相當危害,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惡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兼衡其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核無違誤。
三、上訴意旨空言「一時失慮,陷於藥物之依賴性,深知悔悟,擬尋求戒絕,為此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施用毒品犯行,危害自身,已深知悔悟之情,尚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犯罪情狀,其憑以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顯屬無據,難認係具體事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祐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詠婷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