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智翔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軍偵字第73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謝智翔係現役軍人,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21時20分許,見 魯竑林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 王麗蘋 所有)停在其住處即高雄市○○區○○街○○號旁空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22時2分許,持槌子將鐵釘釘入NG-7813號車輪胎洩氣之方式,毀損該車四個車輪,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麗蘋於本院調查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
書記官李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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