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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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9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10月20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22-Z00000000號(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8年8月1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併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8月1日下午6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49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當場掣單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以下同)3千元罰鍰。
二、異議意旨略以:98年8月1日傍晚,很多臺車經過國三北149K時,異議人當時也在其中,突然間有位警員衝出來,同時異議人就將車子停下來,但其他車繼續駛離沒有理回會這1位警員,此時這警員拿出1個像普通手機的東西,就說超速達127公里/小時,當時沒有任何照片…等,證明他手上東西所指示出就是異議人的車,當時有很多車在異議人車子前後同時行駛,拿出手機隨便按200給你看1下,沒有照片然後就你超速達200公里/小時,有何感想,如何服眾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而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該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證人即當時現場舉發之值勤員警 歐爭庚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伊當時在國道三號北上149公里處執行巡邏勤務,在該地點進行取締超速的工作,當時使用手持式雷射槍取締違規,雷達槍有1紅點,只有瞄準經過車輛,按下開關即可測得車速及距離,雷射槍上面有螢幕,顯示出車速及距離,但沒有拍照功能,當時是由伊使用雷射槍,另名員警 梁銘智 當時負責的部分是只要伊測得有超速的車輛,他就在警車上開啟警示燈及鳴警笛,然後伊就用指揮棒將超速的車輛攔停到路邊,伊在本件測到超速時,就以上開程序進行處理,伊將異議人攔停之後,伊就把測速箱上測得的速度給異議人看。測速槍的誤差值必須要在範圍內才會取得合格證書,誤差值不會高達17公里。當時伊是測速槍上的紅點有瞄準,紅點對準的車輛才會測該車的車速,所以不會誤認。測速槍上的螢幕沒有錄影功能。測速槍上的螢幕畫面只能保存到關機為止,而且只有顯示速度及距離,所以給違規人看過之後,如果再做下1次的測速,就會蓋過,不會留存。測速槍上的螢幕除了上開資料外,沒有顯示其他資料等情(99年1月22日訊問筆錄),與卷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顯示本件雷射測速儀確屬於「非照相式」,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等節互核相符。按交通規則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自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歐爭庚與異議人間並無何身分利害業務關係,當無嫌隙,衡諸情理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風險而故意設詞構陷異議人,且依證人之明確證述,難認於本件舉發有誤認燈號之情事,此外亦無任何證據可證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而異議人亦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具體證據以供調查,本院認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取締,當屬合法、正確之舉發。異議人僅於事後空言否認上開違規行為,所辯尚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惟原處分機關漏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記違規點數1點,所認仍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既有上揭違失,即屬無從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