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科刑:審酌被告行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2449號被告乙○○男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鶯歌鎮○○○路22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2月23日凌晨3時20分許,在位於新竹市○區○○路7號之7-11便利商店內,趁該店店長甲○○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約翰走路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70元)、護唇膏1條(價值119元)、抗黑頭膏1條(價值19元)、巧克力1盒(價值99元)、保健機能飲料1瓶(價值30元)等物,得手後將之藏置於口袋及手提包內,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發票各1份。
(四)監視器翻拍照片及贓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檢察官王唯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賴玉華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