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25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7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7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9月16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2之25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於97年9月30日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同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9月16日、9月30日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9月16日、9月30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30日以88年度偵字第7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7月19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7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月13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2月7日假釋出監,而於96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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