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8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763、76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9年1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92年度羅簡字第260號、93年度訴字第103號、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3日中午,在宜蘭縣○○鄉○○路48之7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摻在一起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1次。又於97年7月18日上午,在同上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7月14日、7月18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7月14日、7月18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分呈嗎啡、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尿液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核均與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月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1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2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92年度羅簡字第260號、93年度訴字第103號、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第1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犯竊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毒品等罪,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644號、92年度羅簡字第260號、93年度訴字第103號、93年度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年確定,上開各罪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經減刑後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且經觀察勒戒後,仍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惟念其犯後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8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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