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司拍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拍字第16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已死亡)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87年5月7日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00元,約定於民國90年5月7日償還,並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債權額1,2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聲請人以供擔保,且已辦理抵押登記在案,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詎相對人屆期未清償該借款,經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一件、借據影本一件、本票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因此,非訟事件聲請人或相對人於聲請前死亡者,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且此當事人能力要件之欠缺,亦不生補正之問題,準此,於非訟事件中以死亡之人為聲請人或相對人,該非訟事件之聲請,自非合法。查本件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係於99年1月7日繫屬於本院,有民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狀上之收狀日期可參。又相對人甲○○於本件聲請拍賣抵押物繫屬於本院前之88年12月19日死亡,有相對人甲○○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以,相對人甲○○既於本件聲請前死亡,足見其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且衡之非訟事件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非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聲請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旨。是相對人甲○○既於聲請前死亡,其已喪失當事人能力,揆之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15日
新竹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附表(土地):99年度司拍字第16號│├──┬────────────────────────┬─┬────────────┬──────┬───────┤│編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1│新竹市││力行││154│林│││11953.71│45分之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