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財管字第1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財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乙○○被繼承人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選任之,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民國69年7月31日死亡,且查無繼承人,無從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收,有其提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查申報遺產稅之復函、92年及95年度地價稅欠稅總歸戶查詢單各一份、甲○○名下土地登記謄本14份等附卷可證。爰審酌無人承認繼承之財產,於清償債權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且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處理榮民類此事件有相當之經驗,認聲請人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孫捷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