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3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18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70公尺」下方加註「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第16行「(包含馬達)」更正為「(包含馬達,價值共約8萬元)」,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甲○○等人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剪刀1支、丁字型扳手1支,並非違禁物,且未經警方扣押在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得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