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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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751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乃嘉選任辯護人吳艾黎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32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0年度訴字第30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柯乃嘉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柯乃嘉及 彭美月 (已於民國111年8月21日死亡)於民國109年9月18日某時,在Line通訊軟體的群組內發生爭執而有嫌隙。 嗣柯乃嘉 、彭美月與其子 董冠佑 於翌(19)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之澄清湖烤肉區碰面時,雙方一言不合,彭美月遂先徒手拉扯柯乃嘉之頭髮,並出手毆打柯乃嘉頭部,柯乃嘉不甘遭打,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美月之頭部,雙方進而互毆,致彭美月受有頭部鈍傷併腦震盪、雙側前臂手掌擦傷等傷害;董冠佑在旁見狀,則徒手拉扯柯乃嘉,柯乃嘉因而受有腦震盪、四肢多處挫傷併擦傷之傷害(董冠佑所涉傷害部分,業據柯乃嘉撤回告訴,彭美月所涉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均另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美月、董冠佑、證人 陳淑慧 、 李岱螢 、 吳素蓮 、 邱俊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陳建宗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彭美月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各1份、受傷照片4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彭美月之頭部,進而與告訴人互相毆打
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侵害告訴人之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而論以一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與告訴人存有糾
紛,即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有尚有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本案肇因於雙方一言不合,且係由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被告,尚非被告無故主動攻擊告訴人,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資料查詢及死亡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第卷第173頁、第179頁),被害人家屬董冠佑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見訴卷第171頁),另參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案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詳見訴卷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被害人家屬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等情,已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斐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
書記官黃獻立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