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4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469號原告 李廣益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 律師
鄧依仁 律師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林錦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二條亦有明定。
(一)本件原告原為被告之董事,其請求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應以被告之監察人代表被告進行本件訴訟,惟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並未辦理改選,經經濟部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以經授商字第0九六0一一六一五四0號函命於同年十月八日前改選完成並依法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並未依限改選並變更登記,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自同年十月九日起當然解任,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年十月九日逕予塗銷,此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第六十至六五頁)前揭函文、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
(二)被告復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三五號裁定解散,有(原證一、聲證四)民事裁定可考,應行清算程序。本院固曾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選任詹振寧律師為被告之清算人,惟復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予以解任,有(原證二、聲證五)本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原證三、聲證六)本院一00年度司字第六十號民事裁定可資參佐,被告現並無清算人可為代表人,本院爰於一00年九月二十九日依原告之聲請選任林錦銘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其曾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日止,惟其
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日即向被告辭任董事職務,詎被告除遲未辦理變更登記外,復未於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依法改選,嗣經濟部令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前完成改選,被告猶未辦理,故被告之原任董事、監察人依法業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當然解任,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至遲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即已終止。
2被告嗣因經營有顯著困難,於九十七年六月五日經鈞院以
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三五號裁定解散,依法應由被告之董事為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其為被告之原董事,迭經被告債權人列載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負執行清算事務之義務,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證據:提出(原證一、聲證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三五號民事裁定、(原證二、聲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原證三、聲證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00年度司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原證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原證六、聲證一)字條、(原證七、聲證二)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聲證七、附件一)公司變更登記表。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七年度司字第三五號、九十八年度審司字第四七四號、一00年度司字第六0號民事裁定、民事庭通知書、字條、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任被告董事,任期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止,有(聲證七)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足憑;被告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董事、監察人任期屆滿後並未辦理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函令於同年十月八日前改選完成並辦理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即當然解任,被告並未依限辦理,被告全體董事、監察人之登記並經經濟部於同年十月九日逕予塗銷,此有(第六十至六五頁)經濟部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經授商字第0九六0一一六一五四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前已述及,揆諸上揭法條,原告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終了時當然解任被告之董事職務,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自九十六年十月九日起終止,堪以認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當然終止,兩造間復未另定董事委任契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4日
書記官林佳慧